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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李媛媛

  • 原告
    丁○○
  • 被告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丙○○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17萬5,628元本息,嗣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9,05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640-LY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路與南新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急於送車內小孩就醫而疏未注意及此,又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間距,且於行車尖峰時間,被告乙○○明知該路段車潮眾多,原告機車已無向右避開之空間,仍鳴按喇叭催促原告讓開,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號AF3-357號重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落、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感染、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該傷害計支付醫療費用3萬4,593元(原5萬6,501元,扣除被告乙○○業已給付之原告第一次住院費用2萬 1,908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4萬4,100元、住院及出院後 往返醫院門診治療之交通費4,500元、原告上排牙齒全部脫 落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3萬元、原告以月薪3萬1,442元計算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4萬5,862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 元,共計185萬9,055元;又被告甲○○將車號640-LY營業小客車交予被告乙○○使用,對被告乙○○之肇事,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9,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突然無預警地違規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被告乙○○無從閃避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乙○○仍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被告乙○○並已支付第2次住院醫療費用1萬2,509元, 又有關原告自行升等之病房費用,非屬必要,應予扣除,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已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悉數獲償,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又戊○○為原告同胞姊妹,其本身亦有家庭賴其照顧,斷不可能連續24小時日夜照顧原告前後多次累計31天之久,是其證述收受原告給付看護費乙節,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計程車車資部分,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支出4,500元;又依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6長庚院基字第170號函示,原告上排牙齒斷落共5顆,原告主張其上顎須人工植牙8顆,全弓假牙14顆,與前開基隆長庚醫院回函所 載斷落牙齒顆數,明顯不同,難謂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捨普遍之陶瓷白牙不用(其價格一般為每顆6,000元至1萬元),卻採用每顆8萬元以上之高價人工植牙方式,亦顯逾合 理之損害賠償甚多;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工作上損失部分,已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並自承業已受償,原告自無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可言;況且於該勞工訴訟事件中,亦經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而每日工作薪資之損害為759元,6個月共計13萬6,620元 確定,並非如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以月薪3萬1,442元及1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計算之;又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顯然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自己從事計程車工作多年,而被告甲○○則受僱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兩人各有自己獨立的工作,彼此並不生主從關係,被告甲○○並未無僱用被告乙○○之理,被告甲○○自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94年6月19日8時45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640-LY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路與南新街口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號AF3-357號重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下頷 骨骨折、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見本院訴字卷㈠29、31頁、32頁爭點編號2)。 ㈡被告乙○○已給付原告第一次住院之費用2萬1,908元(見本院訴字卷㈡92頁)。 ㈢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均以計程車代步,而此部分之支出費用為4,5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291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㈣被告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訴字卷㈠28-29頁)?爰分項審究如下 : 六、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及間距,肇生系爭車禍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無預警地違規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而被告乙○○當時時速約50公里,並未超速,見原告突然違規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立即煞車,於客觀上無法避免撞及原告違規之機車,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庭審理時稱伊於上開時地系爭車禍發生前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在伊右前方,為恐行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旁時發生危險,乃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將機車往右騎等語(見本院交上簡字刑事卷17頁);而被告乙○○對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行駛,因聽見後方來車喇叭聲,而當時右側及外側車道前方已塞滿汽、機車,所以往左方外側車道閃,即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交上簡字刑事卷31頁),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被告乙○○及原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1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下稱偵查卷〉32-35、40-4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為恐行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旁時發生危險,乃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將機車往右騎,而原告當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右側塞滿汽、機車之情形,被告乙○○應可預見其按鳴喇叭後,原告在不知後方究係何車按鳴喇叭及右側無處可閃躲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往左邊閃而切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按鳴喇叭後,即貿然前行,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臺灣省基宜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7日基宜鑑字第09550005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8日府覆 議字第095010069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57-60頁、本院交簡上字刑事卷22頁),是被告乙○○駕車致生系爭車禍,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乙○○雖以其並未超速行駛,因被告乙○○遭遇原告機車之無預警左閃之違規,客觀上被告乙○○無從避免撞及原告所乘機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機車無預警左閃致被告乙○○客觀上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僅係原告就系爭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之範疇,容後再述,尚無從解免被告乙○○前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落、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感染、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該傷害計支付醫療費用3萬4,593元(原5萬6,501元,扣除由被告乙○○業已給付之原告第一次住院之費用2萬1,908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4萬4,100元、住院及出院後往返醫院門診治療之交通費4,500元、原告上排牙齒全部脫落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63萬元、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4萬5,862元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不包括上排牙齒脫落回復之費用):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付醫療費用5萬6,501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1紙為憑(見本院基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8-31頁),經本院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結果(見本院訴字卷㈠86-110頁),稱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原告94年6月19日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亦有該院 95年12月5日(95)長庚院基字第1377號函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㈠113頁);其中第一次住院之費用2萬1,908元, 業經被告乙○○支付予原告,原告僅請求其餘醫療費用3 萬4,593元(原5萬6,501元,扣除由被告乙○○業已給付 之原告第一次住院之費用2萬1,908元)。 ⒉次查,被告乙○○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第2次 住院之醫療費用1萬2,509元亦已支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乙○○稱要拿收據去報出險,伊才交付此部分之醫療單據影本,惟被告乙○○事後並未交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227-228、291頁),因被告乙○○僅能提出原告第2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見 本院訴字卷㈠205-209頁),且被告乙○○亦自陳其所持 有原告第2次住院醫療費用原本已交付被告乙○○所屬之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無法提出該收據原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203、卷㈡92頁),是單憑被告乙○○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業已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乙○○抗辯其業已支付原告第2次住 院之醫療費用,自不足取。 ⒊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4年6月30日、94年8月27日、94年10月28日3次住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中尚包括第2次住院病房費7,500元、第3次住院病房費1萬元,該等費用係 原告分別入住二等病房、頭等病房所自負之病房費用,又原告上開住院病房安排係依病患自行選擇住院病房之順序做病房安排,由長庚紀念醫院空床表顯示原告3次住院當 時,醫院均尚有總床(健保病床),另由原告住院通知單上其當時住院之病房選擇順序皆以單床(頭等床)為優先選擇,依次為雙床(二等床)等情,有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事件函及基隆長庚醫院函可憑(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114、138-139頁),是原告病房升等係其主觀意願,而非醫囑要求,該部分支出自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1萬7,093元(即00000-0000-00000=17093,至第1次住院之升等病 房費用,業由被告乙○○支付而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㈡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6月19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30日住 院(共12日)、於94年8月24日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共4日)、於94年10月24日入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共5日)先後3次住院進行手術,前後共計21日,住院期間原告 均請原告姊姊看護照料,1日以2100元計算,計花費看護 費用共4萬4100元。被告乙○○則以原告姐姐本身亦有家 庭賴其照顧,不可能連續24小時日夜照顧原告達21日(被告乙○○書狀誤載為31日),縱有照護原告之情,亦應以半日照護費用1,500元計算云云。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姐賴稜靜(原名戊○○)到庭證稱:原告因系爭車禍均係因需開刀而前後住院3次,伊當時因 沒有工作,且已離婚,小孩均與前夫同住,故原告住院期間均由伊照護,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之看護費用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65-68頁),並有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附民卷36頁),而被告乙○○對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290頁),以看護21日計,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其看護費用44,100元(即2100x21=44100),自屬有據。至被告乙○○抗辯該看護費 用應以半日計,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院及出院後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均以計程車代步,而此部分之支出費用已由兩造於96年9月27日 當庭合意為4500元(見本院訴字卷㈠291頁),是原告自得 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交通費用4,500元。 ㈣原告牙齒脫落回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車禍致上排牙齒全部脫落,且臉部受損,依專業牙醫師判斷即天津牙醫診所95年11月18日回函可知,原告需製作上顎全弓假牙14顆及植入人工牙根8支,以重建 原告口腔咀嚼及美觀功能,計花費63萬元。被告乙○○則以依基隆長庚醫院96長庚院基字第170號函示,原告上排 牙齒斷落共5顆,原告主張其上顎須人工植牙8顆,全弓假牙14顆,與前開基隆長庚醫院回函所載斷落牙齒顆數,明顯不同,難謂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原告捨普遍之陶瓷白牙不用(其價格一般為每顆6,000元至1萬元),卻採用每顆8 萬元以上之高價人工植牙方式,亦顯逾合理之損害賠償甚多云云。 ⒉經查,原告於94年6月19日所受傷勢中,上排牙齒斷落共5顆,主要部位為右上正中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及第一小臼齒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96長庚院基字第17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247頁);經本院就原告上開牙齒斷落之情形,詢問基隆長庚醫院原告事後至牙醫診所接受上全弓假牙(14顆)及植入人工牙根8支,做牙6顆之重建治療,是否為回復其咀嚼功能及美觀功能所必要?經基隆長庚醫院函復稱:以人工植牙及假牙重建咀嚼及美觀功能乃必要之治療等語,亦有本院96年1月12日基院生民 月95訴236字號號01113號函及前開基隆長庚醫院96長庚院基字第170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199、247頁)。被 告乙○○抗辯原告事後接受上顎人工植牙8顆,全弓假牙14顆,並捨普遍之陶瓷白牙不用卻採用高價人工植牙方式 ,顯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並逾合理之賠償,要屬無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上排牙齒斷落接受上全弓假牙(14顆)及植入人工牙根8支,做牙6顆之重建治療費用為63萬元,亦有天津牙醫診所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141 頁),原告請求被告乙○○支付此部分之費用63萬元,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以基隆長庚醫院94年11月10日、95年6月27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42、43頁)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害於復原期間因上、下頷骨由鐵絲固定,無法正常張開,且牙齒脫落語言發音亦受影響,迄至95年6月24 日方拔除下頷骨骨釘,並進行右側臉頰脂肪移植手術,是原告不能工作長達11個月等語。 ⒉經查,基隆長庚醫院9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人(指原告)於94年6月19日急診入院,於94年6月24日行復位固定手術,於94年6月30日出院,於94年8月24日入院,於94年8月25日再行復位固定手術,於94年8月27日出院,病患曾於94年7月7日、94年7月28日、94年8月8日 、94年8月11日、94年8月18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22日、94年10月3日、94年11月1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保 養復建6個月,仍需門診追蹤及治療。」(見本院訴字卷 ㈠42頁),嗣本院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醫院所載醫囑休養復建期間,原告是否無法工作(見本院訴字卷㈠52頁)?經基隆長庚醫院回復稱:「丁○○於94年6月19日所 受傷勢為下頷骨(函文誤載為『鼓』)多處骨折,經由本院在94年6月及8月各乙次手術復位固定手術,期間約6個 月需『積極』復健及無法正常飲食(僅能以流質方式),但其四肢仍可自由活動。」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5年12月5日(95)長庚院基字第1377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 ㈠113頁)。嗣再經本院就前開回函中所稱「無法正常飲 食(僅能以流質方式)」是否意謂其亦無法正常言語、發音及對言語發音之影響程度,再度函詢(見本院訴字卷㈠199頁),經該院函稱:「病患因復原時間上、下頷骨由 鐵絲固定至無法正常張開,且牙齒脫落僅能以流質飲食,語言發音亦有一些影響(即上下牙齒綁住發音)」等語,亦有基隆長庚醫院96年2 月16日(96)長庚院基字第0170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247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後於94年8月26日 、94年9月2日、94年9月12日、94年9月14日、94年9月16 日、94年9月23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30日、94年10 月3日、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 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7日、94年11月11日、94年11月 14日、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5日、94年11月28日、94年11 月30日、94年12月2日、95年6月26日等日至該院進 行復健,共22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266頁),即原告 自94年8月起至94年12月初固積極密集進行復健,惟自94 年11月10日之後亦僅於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2日2日進行密集之復建,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宜保養復健」、「需積極復健及無法正常飲食」6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應係 指系爭車禍於94年6月19日發生時,而非診斷證明書簽發 日之94年11月10日起算6個月。又該6個月期間因原告上、下頷骨由鐵絲固定至無法正常張開,且牙齒脫落僅能以流質飲食,語言發音亦有一些影響(即上下牙齒綁住發音),以原告原所從事之房屋仲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因口齒不清顯難再為之,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自受有喪失6個月勞 動能力之損失。 ⒊至原告再主張其至95年6月24日始拔除骨釘,並進行脂肪 移植手術,在此之前仍有口齒不清、臉歪嘴斜之無法從事房屋銷售工作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95年6月 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㈠43 頁)。然查, 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因右側臉頰軟組織萎縮進行脂肪移植手術,然原告右側臉頰軟組織萎縮之具體情形為何?是否使原告臉歪嘴斜至無法面對客戶為房屋仲介之工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衡諸常情,骨折需復原至相當期間之穩定狀況後始有骨釘拔除之可能,並非謂骨釘拔除前即屬骨折尚未癒合而有口齒不清之情形。是原告援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為之主張,自不 足取。 ⒋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陳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講義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其薪資結構分為本薪及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293頁), 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93年12月至94年9月薪資、獎金 一覽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294-295頁),本院審酌卷 內資料及為能正確估算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認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原告自93年12月份至94年5月 份受雇講義堂公司之薪資所得以計算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其94年3、4、5月份之薪資所 得計算勞動能之喪失價值,尚不足取。是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93年12月至94年9月薪資、獎金一覽表所載,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3年12月份至94年5月份所得領之月平 均薪資為2萬9,821.5元(即本薪10萬0,463元〈18031+12308+19106+17006+14923+19089=100463〉,加上獎金7萬8,466元〈30680+827+504+42789+3666=178929〉,總計為17萬8,929元,除以6個月),再以前開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6個月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7萬8,929元(即29821.5x6=178929),原告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落、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感染、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42頁),足見其在肉體上及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講義堂公司,月平均薪資為2萬9,821.5元,名下有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7-2號12樓房地、投資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90萬6,520元(見本 院訴字卷㈠175-176頁);而被告乙○○事故發生時為計程 車司機,名下有基隆市○○區○○路10號3樓房地,財產總 額為45萬6,360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即屬無據。 ㈦被告乙○○另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已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悉數獲償,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不得更行主張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講義堂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發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被告乙○○所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講義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得加以抵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講義堂公司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給付目的不同,講義堂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並未使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因而獲得補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醫療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足取。 ㈧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計107萬4,622元(即17093+44100+4500+630000+178929+200000=0000000)。 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㈠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書證所示(見偵查卷40-48頁),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雙向 二車道,且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在外側之車道騎乘,不得變換車道,其違反上開規定,將機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㈡又前述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函,雖均認原告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僅交通違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57-60頁、本院交簡上字刑事 卷22頁)。然觀諸該2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均係 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與其同在內側車道,及原告於警詢證稱,車禍發生前並未變換車道等情,據以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與被告乙○○在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因認原告雖依規定不得在內側車道騎乘機車,然此僅原告單純交通違規行為,而系爭車禍既係被告乙○○在同一車道追撞前方之原告,自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惟查,原告於94年6月19日車禍發生當天,接受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隊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時指稱,車禍發生前係騎乘在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1紙可稽(見偵查卷33頁反面);且其於同年10月30日警詢時亦證述,當時是行駛在內外車道之中間(見偵查 卷27頁),而本院刑事庭於95年9月13日審理時,復提示偵 查卷第43頁上方車禍發生地點照片,請原告指出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之地點,究係在快慢車道何處(按內側車道即係快車道,外側車道即係慢車道),經原告詳視車禍地點照片後,指出係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旁邊之車道分隔線,其於聽到喇叭聲,就閃到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刑事卷31-32頁),足徵原告於車禍前聽到喇叭聲後,有自外側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之變換車道行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漏未斟酌及此,始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併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兩造所負過失責任各半,並依民法第227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損害賠償責任2分之1。 九、被告甲○○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㈠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93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臨時替代時,其受僱人之資格,必須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93條之情事者,且1次以1人為限。第2項、第3項申請輪替或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640-LY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被告甲○○以個人計程車行名義登記為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所檢附之被告甲○○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之申請表格及門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303頁、偵查卷38頁),是車號640-LY號營業 小客車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所自購之車輛,除該登記之個人,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並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再觀諸車號640-LY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上噴漆有「甲○○」等字樣,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45頁),該640-LY號營業小客車之外觀上標示有「甲○○」名義,並以之營業載客,則該肇事之營業小客車,從外觀上觀之,顯可認為係被告甲○○個人所經營計程車客運,再依上開說明,自非僱用他人駕駛營業甚明;況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規定,亦屬被告甲○○在不得僱用他人營業之情況下所得輪流駕駛該小客車營業之對象(惟被告甲○○未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即逕交被告乙○○駕駛營業違反法規部分,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被告乙○○不僅實質上,即其駕駛640-LY號營業小客車營業於外觀上,均難認有受僱被告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項前段規定,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給付醫療費用1萬7,093元、看護費4萬4,100元、交通費4,500元、原 告牙齒脫落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8,929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107萬4,622元之 2分之1即53萬7,31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5月5日(見本院附民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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