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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陸萬參仟元、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鋐龍建材有限公司及戊○○○○○○○○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向原告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進口大陸砂石,並由原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砂石至其指定的砂石場,但未依約清償貨款及運費。被告為鋐龍建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張文龍之前配偶,遂於95年2 月20日出具保證書,明示就訴外人鋐龍建材有限公司及張文龍即梅建材行所積欠之貨款及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料事後僅清償部分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影本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17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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