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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鄒國泰即國榮企業社
被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平溪鄉之鐵塔基礎工程及探鑽工程,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910,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所約定之清償地,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所示,臺北縣平溪鄉係原告完成工作之履行地,並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約定以臺北縣平溪鄉為履行地,其以臺北縣平溪鄉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尚有未洽。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公司地址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街27之1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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