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力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任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沈秉宏即上弘企業社 原 告 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辛○○ 酉○○○○○○ 子○○ 寅○○ 丙○○ 原 告 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辰○○○○○○○○ 原 告 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啟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后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癸○○○○○○○○ 號2樓 原 告 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 前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力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五六、原告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七九、原告任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八、原告沈秉宏即上弘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五、原告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原告辛○○負擔千分之八、原告酉○○○○○○負擔千分之一、原告子○○負擔千分之一四、原告寅○○負擔千分之二一、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一六、原告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九、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二四、原告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八五、原告辰○○○○○○○○負擔千分之四六、原告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四、原告啟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原告后聯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原告癸○○○○○○○○負擔千分之五、原告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十、原告尚堂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原告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負擔千分之二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就其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下簡稱系爭拆建工程)與訴外人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興隆公司)訂有工程合約(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故無法再進行工程,遂由被告、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及訴外人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聖公司)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系爭拆建工程由訴外人永聖公司接續施作,並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訂之原工程契約繼續有效。詎訴外人永聖公司又因故無法履約,被告遂再邀集訴外人永聖公司與協力廠商(即原告等21人)進行協商,被告同意由協力廠商(即原告等21人)所組成之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簡稱自救委員會),接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之後續工程,嗣被告、訴外人永聖公司及原告等所組成並授權之自救委員會三方,再於93年5月19日簽訂協 議書,同意就系爭拆建工程未完成部分,由原告等21人繼續施作。今系爭拆建工程業已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依前揭93 年5月19日之協議書第8條及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將尚存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9萬(下簡稱 系爭履約保證金)元退予原告,惟被告均藉故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實違誠信。原告爰依93年5月19日之協議書第8條、工程合約第15條第3項及第民法19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二、系爭拆建工程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無法施作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拆建工程轉由訴外人永聖公司接續施作,又訴外人永聖公司因故無法履約,被告再邀集訴外人永聖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協商,被告同意由原告等人接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足證原工程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僅係承包商變更,被告依原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及原工程契約附件「招標廠商投標須 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第6條第4款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要屬無據。 三、又依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就本工程在本協議書簽定以產生之 工程款(包括遭業主扣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願拋棄其對業主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由乙方各分包廠商經確認未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絕無異議。」,再佐以協議書第8條文義,顯然被告業已知悉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原先所 繳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其返還請求權已讓與原告等人,況被告與原告等人於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並未表示及提出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簽署拋棄權益之文件,故依93年5月19日之協議 書第8條文義觀之,被告立約當初已承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 就系爭拆建工程尚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得請領,故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當屬有據。故被告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向伊表示放棄系爭履約保證金,拒絕原告等人向伊請領系爭履約保證金,實有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之憾。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力順實業有限公司278,761元、百晉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4,593元、任慶工程有限公司 8,771元、沈秉宏即上弘企業社5,814元、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838元、辛○○9211元、酉○○○○○○2,018元、許永勝15,639元、寅○○23,063元、丙○○17,297元、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63,711元、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4,789元、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200,358元、辰○○○○○○○○50,450元、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14,558元、啟合企業有限公司4,324元、后聯有限公司5,963元、癸○○○○○○○○5,766元、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21,142元、 尚堂工程有限公司1,268元、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26,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故依上開規定,如有依規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被告自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而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投標廠商投標須知」中,即依上開規定,就有關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明確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因此系爭工程於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致無力繼續施作,向被告表示拋棄系爭拆建工程,經被告同意時,雙方原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即已終止,故兩造既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協興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拆建工程,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即可沒收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二、又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於92年11月22日檢具拋棄書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廠商,即訴外人永聖公司之工程承攬意願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系爭拆建工程,並向被告表示願將系爭拆建工程拋棄,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並同意由訴外人永聖公司承接完成工程,故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既已向被告表示無條件放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自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雖被告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於93年1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工地現 場已施作部分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後續工程由訴外人永聖公司繼續完成,惟被告於93年2月27日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後, 同年3月18日發文通知訴外人永聖公司依協議書內容開工, 詎訴外人永聖公司於同年4月7日表示其因停業無法履約,基隆市政府為此召集協調會議,決議由協議廠商組成自力救濟委員會以接續完成後續工程,嗣後被告乃與原告等21家廠商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及訴外人永聖公司於95年3月19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永聖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監督付款方式交由自救委員會施作。故三方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系爭拆建工程之承攬人仍為訴外人永聖公司,被告僅係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訴外人永聖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其下包廠商即原告等人,是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要不影響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拋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三、雖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方就本工程在本協議書簽 訂前已產生之工程款(包括遭業主扣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願拋棄其對業主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由乙方各分包廠商經確認未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絕無異議」。惟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業已於92年11月22日檢具拋棄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系爭工程,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對被告已無系爭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等人。且前揭補充協議書為原告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所簽訂,亦無法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而兩造與訴外人永聖公司簽訂協議書之際,被告並未承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尚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因前揭協議書並未約定完工驗收後即由原告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顯然並無原告指稱之被告已承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有得領取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並讓與原告等人之情事,故被告不同意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與原告,要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基於前述,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之事實係以兩造簽有協議書、工程合約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元,而原告起訴後為訴之 聲明變更,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力順實業有限公司278, 761元、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4,593元、任慶工程有限公司8,771元、沈秉宏即上弘企業社5,814元、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838元、辛○○9211元、酉○○○○○○2,018元、許永勝15,639元、寅○○23,063元、丙○○17,297元、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63,711元、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789元、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200,358元、辰○○○○○○○○50,450元、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14,558元、啟合企業有限公司4,324元、后聯有限公司5,963元、癸○○○○○○○○5,766元、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21,142元、尚堂工程 有限公司1,268元、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26,666元,共109萬元,而未逸脫上開範疇。再者,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未有所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已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故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經整理兩造爭點,其爭執點如下: 1、被告是否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2、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是否已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 3、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請求之權? (二)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1、按「契約文件合計含:一、契約條款。二、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投標前澄清、釋明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等。四、決標時乙方所投標單、及依比例調整後之工程估計單、單價分析表等。五、工程設計施工圖表、供給材料表。六、說明書: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施工總則、施工說明書、工程品質作業規定。七、其他決標要項,如保證書、預定進度表、領款印鑑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六、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得部份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被告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於91年10月2 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卷第15頁)、第15條(卷 第36頁)及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六點(卷第100頁)分別有所約定,是系 爭合約之得標廠商於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者,招標機關得依該終止或解除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與以沒收。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債務承 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於斯時起,即成為原契約之債務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前於91年10月2日承攬被告之「信義樓 教室拆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自身存有無法繼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事由,遂與訴外人永聖公司及被告共同簽訂一協議書,並於93年1 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卷第47、48頁),足堪認定該協議書為真正。復據該協議書第1條「由 協興隆公司簽訂(91)中總字第012號『基隆市中正國小 信義樓教室拆建工程』工程契約,因公司財務問題無力繼續完成,並由永聖公司繼續完成。」、第2條「依協興隆 公司簽訂(91)中總字第012號『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 教室拆建工程』工程契約,其原定條款繼續有效。(如再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先被告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於前揭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由訴外人永聖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無法履約,而生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效果,因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係與被告成立一債務承擔契約,由訴外人永聖公司於前揭時日起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廠商(即債務人),繼續履行原先之系爭工程合約,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準此,系爭工程合約要無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一般採購案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柒節第六點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沒收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所繳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故被告辯稱已得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要無可採。 2、又被告辯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於92年12月22日向伊提出申請,願將系爭拆建工程拋棄,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業已經被告同意,是自斯時起,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對被告要無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當無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他人之可能等語。又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前於91年10月2日承攬被告之「信義樓教室拆建工 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因自身存有無法繼續完成系爭拆建工程,遂於92年12月22日以書面方式向被告提出拋棄系爭拆建工程之申請書,並載明:「為本公司承包基隆市中正國小信義樓工程,因故無能繼續完成,願將本工程拋棄,『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並同意由履約本工程之履約保證商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承接,盼望早日完成本工程」等語綦詳,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83、84頁)。此外,訴外人協興隆公司亦出具承攬工程拋棄書,載明:「茲為本公司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基隆市政府中正國小信義樓拆建工程,因故無能繼續施工完成,願無條件放棄未完成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恐口無憑,特立本拋棄書為據。此致基隆市中正國小查照」等語綦詳,亦有該承攬工程拋棄書附卷之稽(卷第85頁)。另原告未就被告所提之前揭「申請書」及「承攬工程拋棄書」文書是否真正有所爭執,應堪信被告所提之前揭文書係屬真正。又因權利之拋棄乃係一單方意思表示,為一單獨行為,僅需拋棄權利人將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令相對人知悉,縱未經相對人同意,亦當然發生權利滅失之效果,權利拋棄人自該時起已無可得行使之權利或將該權利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件訴外人協興隆公司確已於92年12月22日向被告表示拋棄系爭履約保證金,是自前揭時日起,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可得行使。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拋棄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對伊已無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乙節,核屬相符,自係可採。 3、另原告雖主張渠等曾與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於93年4月16日簽訂一補充協議書,並約定:「甲方(即訴外 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就本工程在本協議書簽定前已產生之工程款(包括遭業主扣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願拋棄其對業主之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由乙方各分包廠商經確認未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絕無異議。」,復於同年5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永聖營造簽訂一協議 書,並約定:「就本工程原承商『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尚未履約之部分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若丙方(即原告等人)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提出相關請求,由甲方(即被告)依原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有該93年4月16日之補充協議書 第7點(卷第127頁)及93年5月19日之協議書第8條在卷可按(卷第117頁)。是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已與 原告約定,就其對被告之系爭拆建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等人;原告亦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依系爭拆建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返還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等人。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之受讓,須權利讓與人有可得讓與之權利存在,且該權利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者,方得為權利之讓與。惟查,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已於92年12月22日拋棄其對被告之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就該部分已對被告無可得行使、請求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訴外人協興隆公司自無可能將不存在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永聖公司及原告等人,或由訴外人永聖公司將之讓與原告等人,縱被告與原告等人於協議書第8條有前揭約 定,亦僅係表明被告應依原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被告非當然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等人,是被告依法令或契約已無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或原告等人並無得為請求之權利者,原告等人自不得以兩造有前揭約定,即謂被告必須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等人。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自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或永聖公司受讓系爭拆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訴外人協興隆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得領取,渠等自訴外人協興隆公司、永聖公司受讓該履約保證金債權,自得本於權利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力順實業有限公司278,761元、百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4,593元、任慶工程有限公司8,771元、沈秉宏即上弘企業社5,814元、金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838元、辛○○9211元、酉○○○○○ ○2,018元、許永勝15,639元、寅○○23,063元、丙○○ 17,297元、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63,711元、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4,789元、全坤參工程有限公司200,358元、辰○○○○○○○○50,450元、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14,558元、啟合企業有限公司4,324元、后聯有限公司5,963元、癸○○○○○○○○5,766元、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21,142元、 尚堂工程有限公司1,268元、蔡泰郎即國進企業社26,6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