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德寶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票據號碼為SG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日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否認其曾與被告約定,系爭票據金額為甲○○、林得利同意於94年4月25日前簽認退股同意書予乙○○方可提領兌現,否則協議無效,應退回支票等語,此乃被告嗣後自行添加之文字。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坦承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辯稱:
(一)其係依據94年4月22日所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支票,而其業於94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因此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雖記載為乙○○、甲○○與林得利,但觀其協議內容,均係有關被告資產之處分或被告債務擔保之事項,如未以被告為當事人如何有效處理。因此就協議書真意判斷,被告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
(三)另,原告於簽收系爭票據時,兩造曾經約定「上開金額為甲○○、林得利同意於94年4月25日前簽認退股同意書予乙○○方可提領兌現,否則協議無效,應退回支票」等語,原告亦簽名確認,是以足信被告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
(四)系爭協議書應僅有預約之效果。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
(一)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分別僅為預約性質或業經解除而不存在等事由,辯稱其無庸給付票款。但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甲○○、乙○○、林得利等人之間,此可由系爭協議書書面立書人欄僅由上揭3人簽名,足可認定甚明,至於協議書內處分之標的物是否上揭3人可以處分,乃涉及契約效力如何,及當事人是否因此債務無法履行,不得因此逕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被告列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因此被告自稱其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顯無可採。被告既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拒絕給付票款,此項抗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揭示,於法無據,是以系爭協議書效果如何本院即無庸審酌。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簽收系爭票據時,曾經承諾系爭票據金額為甲○○、林得利同意於94年4月25日前簽認退股同意書予乙○○方可提領兌現,否則協議無效,應退回支票等語,然該項約定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有上揭記載之書面僅為影本,並無正本可資比對,要難採信該文件為真正,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上揭約定,因此原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三)基於前述,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