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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1號

聲請人
越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為聲請人越順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得為繼承之人,又因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今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19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修改章程等事項,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越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92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有基院雅民宇九十三繼七字第01278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隆本院91年度繼字第7號卷查核無訛;而被繼承人甲○○生前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亦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順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且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因此應以選任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者為遺產管理人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住於同址,復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財產狀況應甚為明瞭,日後對於遺債及遺產之管理亦較便利,認乙○○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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