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複 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26,193元,之後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後,原告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5,204,07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然公司)承攬「水晶輪」(Crystal Ray)船舶貨物裝卸勞務,再轉包與被告乙○○,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 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後於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以被告永然公司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永然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為被告永然公司所不同意,但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同一,性質上非屬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僅屬就不同主張之訴訟標的定先後順序請求裁判,且均係基於被告永然公司有無承攬「水晶輪」船舶貨物裝卸勞務之同一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0月12日晚間,依照僱主即被告乙○○之派遣,於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執行被告永然公司所承攬「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未檢查、告知及確認交付解固之電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未經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之作業,任由原告自行依往例執行解固作業,於鬆綁拖板車與工字鐵間鐵鍊時,該工字鐵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原告因閃避不及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之間,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頸部淤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經基隆醫院於93年11月3 日診斷為殘廢,另一位工人許志昌則死亡,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被告永然公司承攬「水晶輪」之貨物裝卸勞務工作,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僱主,竟均違反於現場指揮、監督作業,並事前告知工作物有瑕疵之義務,另因被告乙○○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永然公司,就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201,867 元、看護費用200,000元及1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3,0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89,1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位訴訟標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4,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然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擔任元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運輸輔助業(船舶清艙、固定工程)」,此外三協理貨行之負責人為其妻鄭林美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商港區船舶理貨業」,名義上雖係不同之商行、公司,然除公司、商行負責人名義不同外,辦公地點及員工、會計都是相同,顯見被告永然公司確實有經營其他運輸輔助業及商港區船舶理貨業之能力。 ㈢又所謂「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是就被告永然公司經營方式以觀,實際上關於其他運輸輔助、商港區船舶理貨業、船舶勞務事項,即貨物裝卸解固作業,基於業務遂行性,均包含在其船務代理之業務範圍內。縱認船務代理業不包括貨物裝卸解固作業,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不以其登記之項目為限。被告永然公司所營事業雖僅登記為船務代理業,但實際上兼營其餘毋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如本案貨物解固作業),並不受限制,毋庸登記,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罰鍰處分之理由,並未慮及被告永然公司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情形,可謂不妥適,被告永然公司執此而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以「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3-8款」為限,否認貨物解固作業為其業務範圍,自不足採。 ㈣被告永然公司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外,其以家族企業之方式,承攬所代理之船舶勞務,再轉承攬予其他如定佳工程行等小包商,此從被告乙○○或訴外人陳智斌、游景堯、張文孝、陳金忠等原列於定佳工程行申請之「基隆港碼頭長期通行證管制卡」上之員工,均列薪於被告永然公司,或另各分列於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等員工薪資支出(參見鈞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內88年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乙○○於每月1 日及16日向被告永然公司請款長達15年之久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永然公司與被告乙○○間係承攬關係。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永然公司部分: ⑴被告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者,關於貨物之解固,並非船務代理業經營之業務範圍,且被告永然公司並未向「水晶輪」請求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顯然未承攬「水晶輪」貨物裝卸、解固之業務,況本件事故是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空地上解固電扶梯時發生,被告永然公司所代理船舶之運送責任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對該貨物已無監督管理權限,不可能委託被告乙○○將停放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空地之電扶梯自拖板車上解固,該貨物解固作業係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解固費用係被告乙○○直接向船公司請款,或透過被告永然公司向船公司請款,被告永然公司與被告乙○○之間並無承攬關係,亦無與被告乙○○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事業單位。 ⑵被告永然公司雖曾因本件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以60,000元之罰鍰,惟該委員會業以「因查船舶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項目確無船舶貨物解固之作業項目」為由,於93年1月27日勞北檢授字第0930800062 號函撤銷該罰鍰處分,被告永然公司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事業單位」,足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永然船務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又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並非被告永然公司所屬之事業,自無需派遣訴外人林坤山至現場參與或監督,原告主張林坤山係被告永然公司派駐現場之經理,與事實不符,且訴外人林坤山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電扶梯如何包裝應由託運人負責,亦與被告永然公司無關,被告永然公司既無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不慎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永然公司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⑷原告主張其每月碼頭裝卸工作薪資約為33,090元,另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約15日之所得共約18,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由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予以酌定。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替永然公司工作已有10多年,並由被告永然公司或訴外人元豪工程行發給扣繳憑單,本件亦由被告永然公司的員工林坤山委託被告代為找工人到碼頭從事解固工作,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永然公司有承攬本件電扶梯在碼頭的解固作業,被告永然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只由被告1 人負責。 參、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2日晚間,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執行「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時,因電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未經焊接,僅以鐵鍊圈綁,於鬆綁拖板車與工字鐵間鐵鍊時,該工字鐵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原告因閃避不及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之間,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頸部淤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經基隆醫院於93年11月3 日診斷為殘廢,另一位工人許志昌則死亡,被告乙○○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後被告乙○○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永然公司承攬「水晶輪」船舶貨物裝卸勞務,再轉包或僱用被告乙○○從事本件電扶梯解固工作,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被告永然公司是否有承攬「水晶輪」之船舶貨物裝卸勞務?原告是否1 年無法工作?如該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應如何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由親人自行看護之看護費用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永然公司之負責人丙○○,另擔任元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運輸輔助業(船舶清艙、固定工程)」,此外三協理貨行之負責人為其妻鄭林美玉,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商港區船舶理貨業」,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證,但被告永然公司與元豪工程行或三協理貨行係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縱然彼此之間屬於家族企業,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永然公司確有承攬「水晶輪」船舶貨物裝卸勞務。又公司所營事業雖不以其登記之項目為限,被告永然公司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外,固得兼營其餘不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然公司兼營貨物裝卸工作,其空言主張被告永然公司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外,其以家族企業之方式,承攬所代理之船舶勞務,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或訴外人陳智斌、游景堯、張文孝、陳金忠等原列於定佳工程行申請之「基隆港碼頭長期通行證管制卡」上之員工,均列薪於被告永然公司,或另各分列於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等員工薪資支出,及被告乙○○於每月1 日及16日向被告永然公司請款長達15年之久等情,縱然屬實,但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卷內之上開各人88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或免扣繳憑單,只能證明前開各人與被告永然公司或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之間曾存有某種法律關係,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永然公司於92年承攬「水晶輪」之船舶貨物裝卸勞務,及與被告乙○○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至於本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雖都認定被告永然公司非僅係「水晶輪」之代理人,其除經營登記之船舶代理業務外,實係統包,另亦承攬所代理船務之船舶勞務,再轉承攬予其他小包商,然被告永然公司因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則法院於審理過程是否傳喚被告永然公司到庭詢問,即有疑問,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應審酌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就個案為事實認定,自不受其他為不同事實認定之判決結論所拘束,則前開刑事判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及被告乙○○之認定。 ㈡又「水晶輪」在台總代理為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然公司為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港口代理,港口代理係以總代之名義可經營「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3-8款業務,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3 月28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052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 1項第3-8 款之規定,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範圍不包括貨物裝卸,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因而撤銷北區勞動檢查所對被告永然公司之罰鍰處分,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27日勞北檢授字第0930800062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另被告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並無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為請求,亦有被告永然公司提出之費用摘要(PORT DISBURSEMENT AND VESSEL EXPENSES SUMMARY )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永然公司與「水晶輪」間,應係代理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故被告永然公司辯稱其僅係「水晶輪」之船務代理,為「水晶輪」之代理人,並非「水晶輪」在台船務之承攬人,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乙○○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從事電扶梯之解固、卸貨工作,係由被告永然公司代理「水晶輪」通知乙○○前往,其與被告乙○○之間並無承攬關係,應可認定。被告永然公司既非本件電扶梯解固、卸貨之承攬人,無論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永然公司與被告乙○○間為承攬關係,或備位訴訟標的主張二者之間為僱用關係,對於原告在解固電扶梯時所受傷害,都不需要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定佳工程行係由被告乙○○所獨資經營,營業項目為「船舶勞務承攬業(赴客戶現場作業)及理貨包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憑,如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永然公司或代被告永然公司尋找人員工作,何須成立工程行營業,且被告乙○○自己承認原告於事發前在其工程行已工作約半年,屬於臨時工性質,工資1天以6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乙○○僱用從事本件電扶梯解固工作,足以採信。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左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僱用原告進行其承攬之「水晶輪」解固作業時,未檢點及確認加長支撐用之工定鐵與拖板車本體間未經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作業,任由原告自行執行上開業務,於鬆綁板架與工字鐵間鐵鍊時,該工字鐵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原告閃避不及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之間,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頸部淤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國泰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行負擔部分,加上購買柺杖支出350元,總計201,86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係從事碼頭裝卸工作及計程車司機,碼頭裝卸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33,090元,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所得為18,000元,合計51,09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及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單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依本院函詢該院有關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回覆表示:「二、病患甲○○於92年10月13日至92年12月1 日住院需看護,之後應可不必;病患為多重創傷,受傷後一般需半年至一年可恢復」,有該院95年5 月25日基醫病字第0950003388號函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12日受傷後,約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足以採信,則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3,080元(計算式:51,090元×12月=613,080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發給13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60日,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3.07%。又原告為55年1 月12日出生,自治療1年確定右下肢殘廢時即93年11月3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1年2個月又9天,依每月收入51,090元及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039,039元(計算式:月損害額51,090元x月數係數172.00000000x23.07%=2,039,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92年10月13日至92年12月1 日住院期間須看護照料,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可證,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請求由其配偶24小時照顧之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衡量目前國內看護工收費之行情,應屬合理,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元×50天=100000)。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0歲,因本件事故住院多日,經治療後右下肢仍肌力缺損、步行困難,造成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日常生活亦極度不便;被告乙○○現年47歲,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753,986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永然公司非本件電扶梯解固、卸貨業務之承攬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