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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1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附表: 96年度催字第112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001 │弘鉅水電工程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6年7月15日 │6,500元 │BL0000000 │ ││ │林金發 │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 │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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