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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3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37號

聲請人
玉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96年度催字第37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001 │白志雄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96年2月15日 │105,970元 │AN0000000 │ ││ │ │一信用合作社 │ │ │ │ │└──┴───────┴────────┴──────┴─────┴──────┴──┘(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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