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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被告
-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華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2,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威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通公司)給付408,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對被告新華公司之請求為567,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擴張對被告威通公司之請求為424,7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之聲明第1項減縮對被告新華公司之請求為556,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1-1、1-2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如附件2-1、2-2所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20日止,暨自95年2月19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之期間,受被告新華公司僱用擔任新華捌號輪及台馬輪之船員,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及津貼31,000 元,共計63,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新華公司約定伙食費為每日150元。
㈢被告新華公司於94年7、8月有自原告薪津各扣除3,648元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
㈣被告新華公司於95年3月間將新華捌號輪移交予被告威通公司。
㈤原告於95年3月14日至96年4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威通公司擔任新華捌號輪之船員。
㈥原告與被告威通公司約定伙食費原為每日180元,嗣自96年3月1日起改為每日150元。
㈦被告新華公司對原告提出附表一之一新華公司積欠薪津統計表(修正版本),被告新華公司給付金額部分不爭執。
㈧被告威通公司對原告提出附表二威通公司積欠薪津統計表,被告威通公司給付金額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薪資、津貼未足額給付部分,被告新華公司及威通公司是否有足額給付義務?其應補足之數額為何?
㈡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19日期間,原告與被告新華公司之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續?
㈢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應由何人負擔?被告新華公司是否仍需給付原告提撥差額4,320元?
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伙食費?
㈤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資遣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津貼未足額給付部分,被告新華公司及威通公司是否有足額給付義務?其應補足之數額為何?
⒈被告新華公司部分:
①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船員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新華公司達成薪資減半之協議,且縱有薪資減半協議,被告新華公司並未將該變更部分送請主管機關認證或驗證亦不生效等語;被告新華公司則以海商法於88年修正後將其第54條刪除,而制定船員法第12 條,上述兩條文相比較,海商法有規定修正二字,船員法則無,故依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立法者明顯有意不再課予船舶所有人須於僱傭契約修正時,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被告新華公司抗辯其與原告有協議自94年6月將薪資減半乙節,經詢問由其所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新華公司之員工丙○○、戊○○於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新華公司是否有跟你們約定每月薪資要減半乙事?)新華公司有講薪資要減半乙事,但是我都不在,因為當時我不想再繼續做了,後來我也沒有去問公司,但後來公司確實有將我們的薪水減半,大約是四個月左右減半,之後我在94年10月12日就離開了,但是離開的原因是我被調到新華公司的台馬輪工作。」、「(被告新華公司要減半薪水之事有無徵求你們的同意?)我只聽到公司要減半薪水,而我又不在,公司事後也沒有再問我的意見。」、「(戊○○)公司並沒有徵求我們的同意,就直接把薪水減半。」等語,可徵被告新華公司並未與原告或其他員工就薪資減半事宜加以磋商,即直接將原告及其他船員之薪資減半,被告新華公司復未能就其已得原告同意減半薪資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新華公司上開之辯為可採。
⑵再者,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關於船員薪資變更時,船運公司是否有需要向其報備乙情,經其於97年3月4日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1222號函覆:「船員薪資應依航政機關核可後之僱傭契約辦理,契約核可後遇有薪資變更時,依交通部所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如附件)第1條規定,雇用人與船員於本契約以外所為之約定或船員對於雇用人所作之承諾,與法令牴觸或契約牴觸者,均不生效力。因此,薪資變更事項應屬於變動僱傭契約,應更換僱傭契約,並向航政機關報告。」等語,被告新華公司復無法提出業與原告變更薪資給付標準之僱傭契約,益徵其上開原告同意減半薪資之辯難以採信。
⑶末按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七、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同法第26條第1款:「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依上開船員法之規定,足見薪資與津貼為性質不同之給付,而本件當事人係依交通部依船員法第13條訂定之契約範例內容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故關於雙方所約定「薪資」與「津貼」之解釋,應與船員法一致,併此敘明。
⑷承上,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新華公司薪資減半,被告新華公司復無法提出其未能依據兩造約定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63,000元之事證,其空以業經原告同意減半薪資之辯,難認為有理由,被告新華公司自應就其未給付足額部分即如原告所提附表一之一所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不足薪津309,451元。
⒉被告威通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威通公司給付薪資、津貼不完全,被告威通公司則以其發放薪資、津貼標準係以原告實際在船工作之日數為準置辯。經查:
⑴被告威通公司上開所辯,固提出原告薪資發放一覽表為證,而原告對此被告威通公司實際發放予原告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威通公司並未依兩造所約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據實每月給付約定之薪資32,000元及津貼27,5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四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為證,而被告威通公司對此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雖被告威通公司依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以上數額(指同條第1項原告之待遇)均依第四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遇有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及同條第3項前段:「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方(即原告)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等語,辯稱被告威通公司支付給原告之薪津待遇,應以原告實際在船期間計算云云,然被告威通公司對此有利於己部分無法提出原告實際在船期間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未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承上,被告威通公司既無法提出原告實際在船服務日數資料,以資證明其所辯係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給付原告薪津,其空言並未短付原告薪津之辯,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威通公司自應就其未給付足額薪津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薪資32,000元及津貼27,500元。據此,依兩造不爭執而由原告所提之附表二所載,被告威通公司尚需給付原告所積欠之不足薪津277,347元。
㈡95年1月21日起至95年2月19日期間,原告與被告新華公司之僱傭契約是否仍然存續?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新華公司支付薪資有無理由,應視其與被告新華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續,故應就原告是否仍為被告新華公司服勞務或受被告新華公司之指示而服勞務,而被告新華公司是否給付原告報酬等要件事實視之。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被告新華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合富公司支援,故前揭時間應由被告新華公司支付薪資;而被告新華公司則辯稱原告於上揭時間係受訴外人合富公司僱用,原告應向訴外人合富公司請求薪資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93 年7月5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均受僱於被告新華公司,被告新華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兩造間應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否則被告新華公司為何仍將原告視為其員工而為其投保勞保。再者,雖原告有與訴外人合富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在前揭期間前往合富快輪工作,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月24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0521號函覆並檢送原告與訴外人合富公司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及任卸職資料維護等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對此表示係依被告新華公司之指示配合支援及借調,其仍受被告新華公司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參之原告與被告新華公司所簽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服務船舶及所派職務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新華公司確係有權指派原告至其他船舶服務,故被告新華公司抗辯上開期間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自應由主張僱傭契約不存在之被告新華公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新華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原告在此段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㈢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應由何人負擔?被告新華公司是否仍需給付原告提撥差額4,320元?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新華公司自有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義務。本件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依約定既為6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41級,須月提繳工資63,8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新華公司須按月為原告提繳3,828元(63,800元×0.06=3,828元),然被告新華公司每月僅提撥3,648元,為被告新華公司所自認,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華公司給付自94年7月起至95年2月止,合計8個月之提撥退休金差額1,440元《(3,828元-3,648元)×8個月=1,4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伙食費?
⒈按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八、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伙食費及誤餐費,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另「伙食費」,並非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勞務之對價,自與薪資有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又依兩造訂立之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上數額均依第四條服務船舶之實支標準,如服務船舶所派職務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所任職務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伙食費既為非經常性之給付,依當事人服務船舶之實際日數定之,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伙食費給付義務,自應由原告就伙食費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新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起至95年2月共9月,以每月30日計算,被告新華公司均未依約支付伙食費,合計積欠伙食費40,500元乙節,為被告新華公司所否認,辯稱伙食費係以原告實際至船上工作之日數以現金直接給付,被告新華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伙食費等語。經查,伙食費之支付依兩造所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容觀之,應屬實支給付標準,原告既主張被告新華公司積欠其伙食費未給付,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新華公司未按其實際服務船舶日數給付伙食費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丙○○、戊○○均曾受僱於被告新華公司,其等於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證稱:「只要上船工作的時候就有伙食費,公司沒有欠我們伙食費,在領半薪的時候,一個月只要一半時間在船上工作,一半時間就可以回家,伙食費是直接領現金。」等語,益徵被告新華公司上開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新華公司應給付其工作期間積欠之伙食費乙節,自屬無據。
⒊被告威通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威通公司自95年3月14日至96年2月28日,共352 日,每日180元;96年3月1日至96年4月30日,共61日,每日150元,合計72,510元之伙食費均未支付乙節,為被告威通公司所否認,辯稱伙食費係以原告實際至船上工作之日數以現金直接給付,被告威通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伙食費等語。經查,伙食費之支付依兩造所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內容觀之,應屬實支給付標準,原告既主張被告威通公司積欠其伙食費未給付,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威通公司未按其實際服務船舶日數給付伙食費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新華公司及被告威通公司伙食費之請求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同法第2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自應由原告就契約終止之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則須就其已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新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新華公司於95年2月間將新華捌號輪移交予另一被告威通公司,遂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不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云云;被告新華公司則以95年3月間因被告新華公司已無力繼續經營新華捌號輪,於是乃將該船舶轉讓給被告威通公司,原任職新華捌號輪之所有船員亦協議由威通公司繼續僱用,此事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兩造便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3日自連江縣政府之台馬輪卸任後,隨即於95年3月10日與被告威通公司訂立一年期之僱傭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即擔任新華捌號之大副,有原告服務經歷登記第29頁、30頁及原告與被告威通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在卷可稽;是原告可在短短一星期內,與被告威通公司簽訂一年期之僱傭契約,顯見當時出售船舶之被告新華公司,應曾與買受船舶之威通公司有相當之協議,將原任職該船舶之人員協議由被告威通公司繼續僱用,並徵得原告及服務該船舶人員之同意後,合意終止與被告新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與被告威通公司另外締結新僱傭契約,否則原告如何能在短短數日內,立即與新公司即被告威通公司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是原告既係合意與被告新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其請求被告新華公司給付資遣費,要無理由。
⒊被告威通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威通公司未依契約給付薪津,原告乃依據船員法第21條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威通公司應以原告一又六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74,935元等語。被告威通公司則以原告於96年4月30日係以找到新工作為由,主動向被告辦理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被告威通公司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威通公司未依雙方之僱傭契約給付薪津報酬,已如前述,觀察勞動基準法及船員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而應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亦不失為僱傭契約之一種,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威通公司請求資遣費。
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平均工資部分應為每日1,258元【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52,879 元(96年4月)+28,372元(96年3月)+55,738元(96 年2月)+10,750元(96年1月)+35,143元(95年12月)+43,524元(95年11月)=226,406元,該期間之總日數6×30日=180日,得出每日平均工資1,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可向被告威通公司請求一又六分之一個月即35天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計算,應得44,030元,是原告逾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新華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為無理由,主張被告威通公司給付資遣費44,03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新華公司給付310,891元(薪津309,451元+退休提撥金1,440元),請求被告威通公司給付321,377元(薪津277,347元+資遣費44,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