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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請求履行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玉珮

原告
丙○○
被告
汶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與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1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因被告承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管理處「源遠路管線工程」乙案因故解約,因而被告得領取解約後退還之工程履約金,訴外人甲○○為清償上開欠款,應於自來水公司通知退還工程履約金後,與原告一同前往自來水公司領取80,000元;且此協議之約定經被告承諾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見證。詎被告竟未依系爭協議通知原告與訴外人甲○○一同前往自來水公司領取80,000元,爰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是系爭協議之見證人,並非協議當事人或保證人,因而原告應以訴外人甲○○為被告提起訴訟,而不應向其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僅擔任系爭協議之見證人,並非系爭協議內容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自無庸對系爭協議內容承擔債務責任等語。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需否對系爭協議內容負債務履行責任,為本件爭點所在。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且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查系爭協議書,明確指出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甲○○,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者,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協議經被告承諾願負債務履行責任,則被告自應以立協議書人之名義,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為之,當無另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承諾之理;況從協議書內容觀之,立協議書人係約定:「茲因汶忠水電工程公司承包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管理處『源遠路管線工程』乙案,因故工程解約,但其工程履約金將可退還,欲等水公司通知後,由丙○○先生、甲○○先生等人同赴公司領取新台幣捌萬元正,特立此文以茲證明。」並註明:「此項款額新台幣捌萬元正為甲○○應付丙○○的欠款。」等語,未有隻字片語記載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上開欠款或為訴外人甲○○保證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應在於處理原告與訴外人甲○○間關於上開欠款之紛爭,益見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僅有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協議對被告請求訴外人甲○○應給付原告之上開欠款。

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約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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