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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明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原因事實被告於95年4月至6月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數批,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迄今所積欠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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