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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特美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戊○○
代理人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以上按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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