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泓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發票日民國95 年8月25日,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票款75,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000元,及票據法第133條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