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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前一人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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