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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哈佛廚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丙○○
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履行地即原告基隆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影本2 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15%固定計算,及於9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其中250,000元按週年10.88%,其餘250,000元按週年15% 固定計算。不料被告哈佛廚具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 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1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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