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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成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餘由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經原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當時是開票交給另一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現在沒有能力給付票款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部分,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背面背書,原告請求被告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誤,應予駁回。至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廣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成容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附表(96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利息均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號│ │ │( 民 國 ) │ (新臺幣) │  │├─┼────┼───────┼──────┼──────┼─────┤│1│成容工程│台灣中小企業銀│ 96年9月4日│ 480,000元│ AV0000000││ │有限公司│行基隆分行 │ │ │   │├─┼────┼───────┼──────┼──────┼─────┤│2│成容工程│台灣中小企業銀│ 96年9月13日│ 1,020,000元│ AV0000000││ │有限公司│行基隆分行│ │ │  │├─┼────┼───────┼──────┼──────┼─────┤│3│成容工程│台灣中小企業銀│96年10月10日│ 1,600,000元│ AV0000000││ │有限公司│行基隆分行 │ │ │   │├─┼────┼───────┼──────┼──────┼─────┤│4│成容工程│台灣中小企業銀│96年10月28日│ 1,200,000元│ AV0000000││ │有限公司│行基隆分行 │ │   │ │├─┼────┼───────┼──────┼──────┼─────┤│5│成容工程│台灣中小企業銀│ 96年11月1日│ 850,000元│ AV0000000││ │有限公司│行基隆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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