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純芳即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來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來富世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來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1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GK0000000 │95年12月26日│ 512,100元│95年12月26日│ │ │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GK0000000 │96年1月21日 │ 481,300元│96年1月22日 │ ├──┼─────────┼─────┼──────┼─────┼──────┤ │3 │同上 │GK0000000 │96年3月11日 │ 476,300元│96年3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