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純芳原名王霞芳
- 被告
- 林謜智原名林能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林謜智所簽發,由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三紙,分別於發票日向付款人基隆銀行第一分行提示付款,然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44條准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責償還該票款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原告收執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944元(裁判費16,444元,公示送達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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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金額 │退票日 │利 息 計 算 │ │ │ │ │ │ │(提示日│ │ │ │ │ │ │ │ ) │ │ ├──┼───┼────┼────┼────┼────┼───────┤ │ 1 │林能鋒│ 第一銀 │WA │466,800 │96.01.23│96.01.23起至清│ │ │ │ 行基隆 │0000000 │ │ │償日按年息6%計│ │ │ │ 分行 │ │ │ │算 │ ├──┼───┼────┼────┼────┼────┼───────┤ │ 2 │ 同上 │ 同上 │WA │596,800 │96.02.14│96.02.14起至清│ │ │ │ │0000000 │ │ │償日按年息6%計│ │ │ │ │ │ │ │算 │ ├──┼───┼────┼────┼────┼────┼───────┤ │ 3 │ 同上 │ 同上 │WA │496,200 │96.02.27│96.02.27起至清│ │ │ │ │0000000 │ │ │償日按年息6%計│ │ │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