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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七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於民國93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目前利息按週年百分之7.4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許志賢即中台企業社僅繳至95年11月17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許志賢對此並不爭執,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清冊、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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