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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木貴

原告
乙○○
被告
大基隆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6年7月4日、面額新臺幣206,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店尾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款追索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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