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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告
捷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一民
訴訟代理人
何立民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元委託原告捷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7號之9樓之建物,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即96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有將委任案子在中信房屋網站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並有派報、張貼廣告單及製作彩色DM(一期做5萬份,共發2期),並曾帶同7組客戶前去查看系爭建物,詎被告竟於銷售期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部分第5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委託總價即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6%之違約金共172,8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簽約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其另有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建物,而原告雖告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是專約,惟並未告知被告需與其他仲介公司解約後方得與其簽約;而原告確實有帶客戶與被告聯絡,但是廣告部分被告並不清楚;後來房屋確以2,700,000元售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銷售期間,原告曾帶同客戶前去查看系爭建物,惟被告於該期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物件開發紀錄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部分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斟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告知原告其亦有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且於簽約後僅約1個月餘即已覓得買主,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所花費之時間、心力,並非甚多,況出售之價格亦低於約定之委託出售金額等情狀,並考慮其他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與其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172,800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50,000元,方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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