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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媛媛姚貴美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基隆市○○區○○段15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係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吳萬金所有,為管理方便,在民國56年間,吳萬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嗣後竟未遵循吳萬金生前之囑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吳憲一所有,經吳憲一多次催討,上訴人始於83年12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同意履行過戶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予吳憲一。

(二)嗣後吳憲一於94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吳萬金為管理方便,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83年12月27日之情形乃訴外人吳憲一向上訴人之母吳瓊珠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吳瓊珠無奈之下,才叫訴外人即吳瓊珠之女乙○○打電話請上訴人處理,並請訴外人即吳瓊珠之妹杜蔡瓊燕、柯瓊妹、訴外人即吳瓊珠之弟妹蔡鄭真珠等人前來協調,且為避免發生不幸,亦請訴外人即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之攤販丙○○上來旁觀。最後上訴人終因不忍見吳瓊珠長期受吳憲一之壓迫,當日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才在親友見證下於德修宮即系爭土地上之3樓建物與吳憲一達成協議,約定吳憲一須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6號2樓之建物歸還上訴人,至於該建物之長期占用費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的買賣金額,則日後再議,另應克盡孝順吳瓊珠之責任等條件;上訴人並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見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乃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惟吳憲一未依上開約定歸還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6號2樓之建物,是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同意書即未生效,受讓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之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又吳憲一於91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後,智能與生活自理能力嚴重退化,屬於中度及重度失智症的狀態,應無簽立任何法律文件之能力,是吳憲一如何能夠簽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亦啟人疑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證人丙○○何以上來3樓,上訴人因當時始終在3樓,僅知丙○○有上來3樓,並不知有人下樓去找丙○○上樓,嗣後詢問丙○○方知丙○○係由他人下樓請丙○○上樓,上訴人前後陳述之落差,純係上訴人未曾目睹丙○○上樓之緣由,於臨訟前未曾詢問丙○○所致,由此益徵上訴人與丙○○於訴訟前未有任何勾串,證人丙○○亦係本其自己親歷而為陳述。

㈡被上訴人雖稱經其查證丙○○係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承租攤位,然被上訴人始終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㈢證人丙○○證述當時在場之人數,係依鈞院要求將那些來來去去、後來才來的人均扣除不計之後所得出之結果,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當時在場人數,係將那些來來去去、後來才來的人均計算在內所得出之結果,二者之說法僅係計算基礎不一,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

㈣證人丙○○與上訴人及其親人間平日關係如何?是否熟識、親近?已據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陳稱丙○○與上訴人及其親人不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㈤證人乙○○證述之證明力如何應與其他證據參照以資認定,不應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有訴訟糾紛,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所謂吳梓強立據宣稱受乙○○挑唆而為告訴,特撤回告訴云云,實係違反常理之舉動,蓋吳梓強提出刑事告訴,攸關其自身利益,本即有提出之強烈動機,縱吳梓強所稱雙方誤會一事屬實,吳梓強僅須待相關證據提出,由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可,倘無外力相逼,吳梓強豈有自行立據向檢察官自承誣告之理,尤有甚者,吳梓強在立下字據自承誣告之同時,竟天外飛來一筆,在撤回告訴證明書上宣稱其另知悉本案係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過戶,後來始反悔等語,此等宣稱已超越撤回告訴之目的,倘無外力介入要求,吳梓強根本無必要做此宣稱,更非吳梓強於書據中所稱深感不安可以解釋。綜上情形,於被上訴人與乙○○間,究竟是那一方較有問題,尚請鈞院斟酌上述情況為判斷。

㈥至於吳憲一當時未寫同意書即離開,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一節。因當時情況甚為混亂,大家正忙著安慰母親而未顧及此事,已據證人丙○○、乙○○於鈞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又從吳憲一取得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同意書後,長達十餘年未曾持之辦理過戶,倘非吳憲一自知尚有當時承諾上訴人之條件未能履行,因而遲遲不敢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外,實無法解釋吳憲一何以持有系爭同意書而長達十餘年未要求上訴人辦理過戶,顯然吳憲一係因當時確有承諾條件,因未能履行而遲遲不敢要求辦理過戶,方符經驗法則。

㈦被上訴人陳稱吳憲一於83年10月3日至84年2月25日間,曾偕同母親吳瓊珠赴日施打胎盤素,母子關係良好,吳憲一絕無可能脅迫母親吳瓊珠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吳憲一個人之出入境紀錄,此一證據如何證明吳憲一係與吳瓊珠一起赴日施打胎盤素?如何證明吳憲一與吳瓊珠間母子關係良好?

㈧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起訴前以系爭同意書未經法院公證不生效力為由而拒絕過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方臨訟改稱附條件贈與,前後陳述不一,係臨訟卸責之詞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㈨關於2樓一節,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須歸還2樓予上訴人為重點,至於佔用費用當時僅係附帶提及,並未有人確切計算,故均說明係「另議」或「日後再議」,而吳憲一自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長達十餘年,未曾為任何過戶之請求,該「另議」或「日後再議」遂完全未曾議論過,被上訴人自行主張3678萬元之數字,卻完全未見任何確實關連之證據,甚至以96年的租金價額來計算56年之租金,其中荒謬不問可知,是以被上訴人所謂對價不相當云云,要無證據支持,並不足採。

㈩吳憲一是否在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醫院提供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判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採信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丙○○在1樓,聽到3樓吵雜聲才上來,嗣改稱:「當天是由乙○○請丙○○到上面去,因為乙○○跟吳瓊珠都是女人,每次發生爭吵,為了避免發生不幸,都必須跑到樓下去找丙○○或其他的人來看著,不然會發生事情」。上訴人對丙○○是於什麼情況上3樓,前後供述不一,又南興路44、46號位於七堵區○○路傳統市場,人來人往十分擁擠吵雜,同處隔壁攤位亦無法清晰聽聞談話內容,攤販丙○○先前稱其聽聞3樓吵雜聲才上樓云云,顯係謊言。

㈡證人丙○○證稱其在46號騎樓做生意是借的。但經被上訴人查証丙○○係向上訴人承租攤位,每月租金6萬元,是黃金攤位,連這簡單的事實皆欺騙法官,試問其餘所述,如何盡信?

㈢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係在親友、長輩見証下寫同意書,而在原審時上訴人陳稱現場有証人杜蔡瓊燕、蔡鄭珍珠、丙○○、乙○○、蔡瓊妹、許條根6人及兩造、吳瓊珠共約九人,惟在鈞院所述,在場証人竟只餘二人,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吳憲一使用2樓必須給付租金(粗估約3千多萬元),惟於鈞院竟未見証人或上訴人提及?顯違常情。

㈤證人丙○○係於83年才到46號騎樓擺攤做生意,1周只做2天臨時攤販,與吳家老少尚不熟,吳家財產若有糾葛,豈有可能找一個不熟之外人介入?綜上所述,丙○○之証詞顯然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部分:

㈠乙○○因質疑被上訴人利用吳憲一失智移轉吳憲一之財產,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再者,乙○○曾擔任德修宮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曾以德修宮無權占有南興路44號3樓對德修宮起訴,並獲鈞院勝訴判決,其不服又上訴,兩造在法庭上言語交鋒、攻防激烈、嫌隙甚深,乙○○之証詞豈無偏頗之虞?

㈡吳梓強於95年12月19日即立據表示「因誤信另一告訴人乙○○之教唆,以致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事後深感不妥與後悔」,並於95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查告訴人因一時欠缺思慮,誤信另一告訴人乙○○之叫唆,以致對兄長即被告 (即被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本案實係出於雙方誤會,為此特向鈞署撤回對被告 (即被上訴人)之全案告訴,為此狀請鈞署鑒核。」益見,乙○○在刑案以告訴人之身份對被上訴人之指控已不實,豈有可能期待在本案其以証人身分所述會是真實。

㈢受命法官問乙○○:「吳憲一沒有寫另外一張同意書就離開,你們沒有制止就同意他離開嗎?」乙○○稱:「吳憲一是男人,且之前他還打過我們,我們怎麼敢制止他離去。」惟試問如在多人面前見證下,若是所談之返還房屋與過戶土地是相對條件,吳憲一若未寫相對條件,上訴人豈願交付系爭同意書?4日之後再交付印鑑証明之理?足見乙○○所述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

㈢受命法官另問乙○○:「丁○○寫一張同意書,是吳憲一唸給她寫的嗎?」乙○○稱:「是吳憲一強迫她寫的」。但證人丙○○就同一問題係回稱:「 (法官問:當時寫書面,吳憲一唸,丁○○寫,大概寫多久?)沒有多久。」「(法官問:是寫一張就完成,還是有修改?)就寫一張就好了,都沒有重複寫或修改。」足見就同一事實,乙○○指稱上訴人係被強迫寫,丙○○並無此證述,兩者對重要爭點,供述不一,綜上,益見證人乙○○之供述不足採信。本件贈與絕非附條件之行為:上訴人辯稱,83年12月27日經親友見証,吳憲一應將南興路46號2樓歸還,含長期占住費用及1/3之土地買賣金額其始同意過戶為條件云云,亦為不實,理由如下:

㈠本件若係被脅迫,豈有邀請親友長輩見證之理?況親友豈有不介入協調,任上訴人吃虧之可能?

㈡若係有親友見証,為何不見任何1人在同意書上簽名見證?足見上訴人所辯與一般契約見證人會在契約或書類見證簽名不同,所辯違反經驗法則。

㈢系爭土地若係附條件,如此重大相對代價為何不同時載明於同意書,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見諸一般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同時履行條件皆會明載於書類,然上訴人卻諉稱由親友見證即可,顯然係上訴人事後杜撰之詞。

㈣苟如上訴人所稱吳憲一須返還2樓房屋及長期租金加上土地價款,粗估該對價約3千5百萬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174萬元,試問吳憲一豈有可能花費3千5百萬元,去換174 萬土地之理?愈見上訴人所辯違反常情。吳憲一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時精神狀態良好:

㈠上訴人指稱吳憲一91年2月起即至長庚醫院治療,並稱屬失智症,經鈞院函詢該院,該院以長庚院基法字第018號函回覆吳憲一僅於92年2月19日及95年7月、8月至該院就診,無從判斷94年11月10日之前後精神狀態,足見上訴人持該95年8月28日之診斷証明書,顯然無法証明吳憲一於94 年11月間之精神狀態。

㈡吳梓強受乙○○之教唆誣告被上訴人侵占家產一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該案經接觸過吳憲一醫護人員李靖證稱:「我是復健科老師,吳憲一94 年12月住院,95年1月出院,當時我有接觸上訴人、李麗娟二人,我知道他病歷,他意識很好、清楚,活動很好,沒有坐輪椅,可以對談,教他復建,沒教他看報紙,從對談來看沒有精神障礙…」,又承辦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鄭寶貴證稱:「94年11月中旬第一次見他們二人,吳憲一精神狀況還好,他可以出走,沒坐輪椅,我問他確定南興路44、46號確實要過戶予甲○○,他說對,他說都是甲○○夫妻照顧他,所以贈與他們,甲○○委託我辦理贈與,二人同時委任,吳憲一在場簽名,當場簽贈與契約書,我問吳憲一他要贈與?他說同意,就簽名。我告訴他應該準備證件,包括印鑑證明等,系爭契約為他們二人簽的。我認為吳憲一是自由意思贈與。」證人石麗珍亦證稱:「89年清明節基隆市七堵餐廳吃飯時,吳沈金蓮先講,吳憲一附和。和平西路過戶吳梓堅,大哥照顧父母,南興路過戶大哥,因為都是大哥在照顧祖母吳瓊珠及公婆。吳憲一他也附和,告訴人吳梓強也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已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足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利用吳憲一無意識或意識錯亂狀態而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及房屋云云,顯然不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憲一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一)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憲一,係以吳憲一須返還基隆市○○路46號2樓房屋及3分之1土地價金為停止條件;(二)吳憲一於將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時,其精神狀態已非正常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是否附有上訴人所稱之條件?㈡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是否確實經由吳憲一本人之同意讓與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是否附有上訴人所稱之條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附有訴外人吳憲一須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6號2樓房屋歸還上訴人等之停止條件,惟查:

⒈ 觀諸系爭同意書明載:「茲因坐落七堵區○○段一五五三、一五五四號 (南興路)三樓建築物為乙方 (指吳憲一)所有,甲方 (指丁○○)願將地號一五五四號土地面積共計壹公畝零玖平方公尺分劃三分之一土地為乙方所有,一切過戶費用經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其上僅有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憲一所有之約定,並無約定吳憲一應先將基隆市○○路46號2樓建物歸還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是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之抗辯已難採信。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蔡鄭真珠、柯瓊妹、丙○○及乙○○為證,然:

⑴上訴人辯稱83年12月27日之情形乃係吳憲一向吳瓊珠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吳瓊珠無奈之下,才叫乙○○打電話請上訴人處理,並去電杜蔡瓊燕、柯瓊妹、蔡鄭真珠前來協調,另丙○○亦因為聽見吵架聲上樓關切,最後上訴人終因不忍見母親吳瓊珠長期受吳憲一之壓迫,才於當日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在親友見證下與吳憲一達成協議,約定吳憲一須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6號2樓之建物歸還上訴人,且應克盡孝順吳瓊珠之責等情,核與證人柯瓊妹於原審證稱:我是當日下午三點多才去的,當時只有看到吳瓊珠與乙○○,沒有看到其他的人,至於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吳瓊珠跟我說的,我並沒有親自看到等語;證人蔡鄭真珠於原審證稱:我在接近12點的時候趕到廟裡去,去了之後只看到吳瓊珠與乙○○2人,其他的人都不在,至於被告【指上訴人】向吳憲一表示要將2樓的房子還她這些事情都是吳瓊珠告訴我的,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所寫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所不符。顯見證人柯瓊妹、蔡鄭真珠所證均係聽聞吳瓊珠談及系爭同意書附有上訴人所稱之條件,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渠等親自在場所聞所見得悉,而係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證據。又傳聞證據一般而言,具有知覺、記憶及表達等方面之風險,尚難僅憑證人轉述他人之說詞即能證明上訴人所述之待證事實為真;況且訴外人吳憲一與上訴人暨其母吳瓊珠間真為系爭土地之所屬發生嚴重爭吵,須動用他人前來協調見證,並已談妥上訴人所稱之附停止條件內容,為何上訴人對此等影響自己權益之重要內容,卻未在自己所書寫之系爭同意書上註明,並請在場見證人一同簽名見證?實與常理有悖。是上訴人僅以柯瓊妹及蔡鄭真珠聽聞他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難認已就系爭同意書附有上訴人所稱條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其抗辯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附有上訴人所稱條件之事實為真。

⑵至於證人丙○○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吳憲一確實有以口頭答應願先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6號2樓房屋歸還上訴人及3樓如果私用,要支付3分之1之土地價金為條件,嗣上訴人始以吳憲一唸、上訴人書寫之方式出具系爭同書與吳憲一,吳憲一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隨即離開之情雖證述一致,然對於本院所質疑何以當時未將吳憲一當時所承諾之條件一併書寫在系爭同意書上,或在吳憲一未另出具1份同意書之前即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吳憲一並任由吳憲一離開?證人丙○○證稱:「 (當時在寫的時候,丁○○有無質問吳憲一,既然寫了3分之1的土地,為何不同時把2樓、3樓的部分,也寫在同一張書面上?)丁○○是叫吳憲一本人寫。但是吳憲一表示等一下再寫。結果吳憲一就到樓下了」、「 (你知道為何丁○○要要求吳憲一自己寫另一張書面,而不是由丁○○自行書寫?)我就聽到丁○○有說,要吳憲一也寫一張給他」、「 (吳憲一沒有簽丁○○所要求的另一張書面就離開了,丁○○有無什麼反應?為何沒有阻止?)她說吳瓊珠只要身體好就好了,等一下或者改天再寫也沒有關係」等語,證人乙○○證稱:「 (你是否知道為何那天丁○○不將這二件事情同時寫在一張紙上,而是要求吳憲一再另外寫一張書面?)因為有各自的筆跡,這樣比較清楚」、「 (丁○○有無要求吳憲一要寫另外一張同意書?)有」、「 (吳憲一沒有寫另外一張同意書就離開,你們沒有制止就同意他離開嗎?)吳憲一是男人,且之前他還打過我們,我們怎麼敢制止他離去」等語。然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時,在場之人起碼有上訴人、乙○○、吳瓊珠、丙○○及吳憲一等人,已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則當時除吳憲一外,其餘均屬偏向上訴人之人,顯然當時上訴人並非居於下風,衡情倘若吳憲一確有承諾上開停止條件,上訴人本應要求吳憲一一併將該停止條件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或於吳憲一出具另1份同意書後,始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吳憲一,何以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後,逕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吳憲一,並未有任何攔阻即任由吳憲一離去,此實大違常情,此又豈是證人丙○○、乙○○所述上訴人認為只要吳瓊珠健康就好或吳憲一有暴力前科未敢加以阻止所能解釋?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上訴人樓下擺攤且吳瓊珠對其疼愛有加,雖證人丙○○與上訴人或其家屬顯有特殊情誼,然其就兩造間之家產糾紛而言,仍屬外人,竟然對於與己利害無涉之諸多細節記憶猶新,亦有違常理,又證人乙○○則與被上訴人互有嫌隙,尤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寫一張同意書,是吳憲一唸給她寫的嗎?)是吳憲一硬強迫她寫的」等語,然證人丙○○並無為類似之陳述,是證人乙○○之陳述已摻雜個人之主觀偏見,其證言亦難免偏頗,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出具系爭同意書之4日後即83年12月31日交付印鑑證明與吳憲一之情 (見原審卷第73頁),倘若證人乙○○、丙○○所述為真,吳憲一於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未及出具其所承諾之停止條件之書面隨即離去,衡情上訴人應待吳憲一出具其所承諾之停止條件之書面後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吳憲一,方屬合理,何以急於4日後即交付印鑑證明與吳憲一,而印鑑證明在當時係屬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必須檢附之文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嗣後非但未要求吳憲一儘速出具其所承諾之停止條件之書面,反而於4日後交付印鑑證明與吳憲一,更是有悖常理,故證人丙○○、乙○○所證吳憲一有以口頭應允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6號2樓房屋歸還上訴人及3樓如果私用,要支付3分之1之土地價金等語,難以採信。

(二)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是否確實經由吳憲一本人之同意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吳憲一係在意識清楚的狀態下,基於自由意思將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靖、鄭寶貴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依聲請調閱吳憲一88年與89年員工簽到退簿、簡要自述表及就職報告單各1份,核與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上吳憲一之簽名筆跡相符,復經原審依聲請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利用吳憲一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將系爭同意書所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8月28日開具之吳憲一診斷證明書、鄰里聯合簽署之證明單各1份為證,惟查:

1.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之訂立日期為94年11月10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95年8月28日,距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訂立日期長達10月有餘;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91年2月因車禍意外至本院住院治療,之後病患的智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即呈現嚴重退化,目前經MMSE(簡易心智功能檢查)得分為九分,屬於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的狀態,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見上開診斷結果乃係就吳憲一於95年8月28日前往醫院進行MMSE診療後之精神狀態而言,範圍並不當然涵蓋吳憲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態,是尚難自上開診療之日往前推認吳憲一訂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時,即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本院為求慎重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查明,據復以:「依病歷記載,吳君自民國92年2月4日至9日間因車禍意外於本院整形外科住院治療外,僅於92年2月19日回診整形外科門診1次,直到95年7月14日方至本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開立診斷書,另病患於95年8月28日由家屬陪同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1次...因病患自民國92年2月後直到95年7、8月方至本院門診就醫,故無從判斷病患於94年11月10日前後之精神狀況」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1月2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018號函1紙可稽,亦難認吳憲一訂立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之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2.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提出之鄰里聯合簽署證明單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亦無法從中明瞭簽署之人係依據為何判斷吳憲一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3.另證人李靖係吳憲一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之復健老師,復健期間與吳憲一之接觸應較一般鄰居更為貼近;而證人鄭寶貴則是在94年11月中旬受吳憲一委託,處理吳憲一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4、46號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一事之代書,相較上訴人聲請傳喚之鄰居余啟宏、蘇雪及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販之許條根等人,渠等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更能證明吳憲一於94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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