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丙○○與母親甲○○於民國81年9月1日離婚,而聲請人於出生後實際上均由母親甲○○扶養照顧,相對人丙○○並未盡任何扶養監護之責,又聲請人之母甲○○於95年9月1日取得對聲請人之親權,並與相對人丙○○約定自該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用,為此聲請變更乙○○之姓氏從母姓「張」。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張」,僅泛稱其希望並同意變更姓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乙○○之姓氏對渠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乙○○之姓氏為張,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