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藍鯨魚攝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度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通知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在94年 9月間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19之4號1樓 F區之南港店拆除保全設備,經被上訴人詢問新光保全公司為何拆除保全設備,新光保全公司表示並無拆除保全設備之意思,而是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延續保全系統,且保全系統是合約問題,新光保全公司已將線路保證金退回被上訴人,雙方保全契約已終止,另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取得店面後一直與新光保全公司簽有保全合約至95年12月31日止,並無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不簽訂保全公司之資料異動協議書致合約不完全之情形,上訴人所言不實。
㈡被上訴人僅讓渡南港店內之裝潢及設備,並非將被上訴人公司讓渡與上訴人,而南港店內之電話及ADSL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接手後 2個多月才申請變更帳號密碼,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自行申請網路,上訴人遲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電話過戶且不繳電話費,又不另行申請網路,經被上訴人終止代繳電話費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已將電話帳單寄至南港店,上訴人仍不繳納電話費,致遭斷線,卻以此為解約之藉口,實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將南港店讓渡上訴人後,好意讓上訴人先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營業,94年7、8月共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3,130元,營業稅共計6,157元是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因該 2個月被上訴人已無營業,無須支付會計師記帳費每月 1,500元,此部分記帳費是上訴人使用發票產生的費用,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該 2個月的會計師記帳費3,000元,應屬合理。
㈣上訴人先前在南港店服務 3年多,對於店內設備是否堪用應甚清楚,卻於讓渡後以設備不堪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讓渡契約精神,實屬無理。
㈤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未處理其與南港店房東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續租原店面之事,但被上訴人與捷正公司終止租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事胡亂指摘,企圖達到解約之目的,實無可取。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轉讓金 192,45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轉讓金 194,2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抗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其要終止與新光保全公司之合約,上訴人無從洽談續約事宜,自係依讓渡時之口頭約定接續使用,實際上94年7、8月之保全費用是上訴人支付,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簽收並開立發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認該保全費用是由被上訴人代墊云云,並非事實。又無論新覓或沿用原有之保全公司,被上訴人本須主動與保全公司提出合約變更之申請,否則無論任何保全公司,將因新舊客戶不同,有 1個月的空窗期無法與上訴人簽訂新的保全合約,且經新光保全公司一再催請,被上訴人至94年12月 1日仍不就保全公司提出之資料異動協議書修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致上訴人與新光保全公司之合約仍不完全。
㈡被上訴人於訂定讓渡書時即當面口頭表示同意上訴人續用電話,且因該電話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南港門市名義轉帳代繳,兩造口頭約定每月底由被上訴人整理當月貨款及其他帳款,經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即行付款,有對帳單可證,且被上訴人於讓渡後仍要上訴人採用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顧客使用集點券,雖經上訴人表明應以上訴人新設之公司名稱印製,但被上訴人仍在該宣傳文宣上使用原南港門市之電話資料後,向上訴人請款,益見被上訴人本同意上訴人使用電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要求過戶,無意使用電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主動將閃光燈快門線交還被上訴人,顯然兩造對於閃光燈快門線非在讓渡契約之範圍內應不爭執云云,卻不審酌此係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又上訴人之後因攝影需要欲向被上訴人取回店內閃光燈之原有配備蜂巢罩時,被上訴人竟當面拒絕並表示:「簽訂讓渡書時即已明白表示店內所有看得到的裝潢設備都是你的,蜂巢罩在簽約時不在南港店內,當然不能給你。」等語,顯示被上訴人分明未完全讓渡設備,卻強詞奪理。另被上訴人轉讓之設備有多項故障,被上訴人卻無意修理亦不願支付任何維修費用,被上訴人讓渡之設備無法正常使用,顯然違反讓渡書約定之內涵及精神。
㈣兩造簽訂讓渡書之最大前提為:被上訴人先承諾將與南港店之房東捷正公司提出續租 3年之申請,上訴人才決定簽立讓渡書,此由讓渡金約定分36期支付即明。不料讓渡後遲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租約處理狀況,經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均以「交給李小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處理」、「你們不要自己去談,自己談搞不好只能續約 1年」等語拖延,上訴人於94年 8月16日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後,因欠缺房屋租約無法至國稅局辦理購買發票等後續作業,最後自行連絡房東,始知被上訴人僅於94年8月22日以1紙傳真說明「……藍鯨魚攝影有限公司更名為印象嗜物有限公司…新租賃契約於94年 9月續約…」,至於被上訴人口頭承諾續租 3年部分,則隻字未提,上訴人始驚覺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善意讓上訴人接續營運。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6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上訴人同意給付總移轉金 323,000元與被上訴人,以取得被上訴人南港店店內設備、裝潢,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店租押金、保全押金共計 123,000元,上訴人應於94年 9月30日付清;設備、裝潢共計2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上訴人應按月支付 5,550元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期分期轉渡金5,55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分期轉讓金35期共194,450元,及94年8月貨款15,406元、94年7月、8月寄賣之貨款2,738元、7,787元、代墊之94年7月、8月、9月之電話費450元、502元、523元,以上合計 221,856元,為此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分期讓渡金 111,000元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0,65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550 元,其中設備、裝潢2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分期轉讓金5,550元,未給付之分期轉讓金共為194,450元,如以兩造約定共分36期給付計算,未給付之分期轉讓金則為194,250元(5,550元X35=194,250元),二者相差200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設備、裝潢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分期轉讓金部分,係以每期 5,550元為判決,故判決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1,656元,核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221,856元,尚不足 200元,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讓渡書後,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逕行通知新光保全公司於94年 9月初拆除保全系統,並要求上訴人自行辦理電話過戶,且取走閃光燈快門線,及拆除ADSL寬頻設備、取走寬頻數據機,又擅自修改網路帳號密碼,致上訴人無法收到客戶寄件,前開所列物品均應屬讓渡書內所稱之店內設備,被上訴人擅自取回、拆除、變更,其行為已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於94年 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讓渡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30日前收回已交付上訴人之原有設備及裝潢,逾期以放棄論,兩造間之讓渡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已解除之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讓渡金等語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 6月29日簽訂讓渡書,上訴人同意給付總移轉金 323,000元與被上訴人,以取得被上訴人南港店店內設備、裝潢,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店租押金、保全押金共計123,000元,上訴人應於94年9月30日付清;設備、裝潢共計2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上訴人應逐月支付5,550元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支付1期分期轉渡金 5,550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分期轉讓金共194,450元及94年8月貨款15,406元、94年7月、8月寄賣之貨款 2,738元、7,787元、代墊之94年7月、8月、9月之電話費 450元、502元、523元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統一發票、對帳單、寄賣明細表、交付設備明細、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兼收執聯、定期性存款擔保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的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於讓渡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解除讓渡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債權人已就其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其給付遲延、給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而有得解除契約之情形發生,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持別要件事實,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依兩造讓渡書約定:「…雙方因…該店設備、裝潢移轉事宜,雙方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移轉總金額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整(設備、裝潢貳拾萬元整,店租押金壹拾貳萬元整、保全押金參仟元整)。二、『藍鯨魚攝影』所有權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藍鯨魚攝影』名稱但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以此名稱移轉給任何第三者,並不得作非法用途。三、……。四、94年10月 1日起由乙方直接與捷正公司簽約,新約起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五、乙方之經營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移轉、讓渡、出借給任何第三者。六、94年7月1日正式移轉,移轉前未結清應收、應付款屬於甲方所有,移轉後所發生應收、應付款屬於乙。」,故被上訴人依讓渡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將該南港店內之裝潢、設備移轉與上訴人。
㈢關於保全系統部分:保全系統係新光保全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設置在南港店內之設備,兩造復未就讓渡後保全契約如何處理有所約定,則保全系統自非讓渡書所約定之店內設備及裝潢,即使新光保全公司拆除保全系統,被上訴人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本院向新光保全公司函查該公司有無拆除該南港店內之保全設備及拆除之原因、時間,經該公司函覆說明:「⒈本公司與藍鯨魚攝影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7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服務期間3年,並有自動續約之約定。⒉經查,上開契約藍鯨魚攝影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1 日移轉與印像嗜物有限公司。⒊契約移轉係以簽立資料異動協議書附於原契約書內之方式辦理,未另訂保全契約。⒋印像嗜物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因結束營業,以電話通知本公司月底拆除保全設備,嗣本公司於96年 1月間派員拆除。」等語,有該公司96年3月9日96 年新保法字第3號函附卷可憑,該函所稱印像嗜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配偶丁○○,公司所在地是南港店址,足見被上訴人與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兩造讓渡南港店之設備、裝潢後,係以簽立資料異動協議書附於原有保全服務契約之方式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並未影響上訴人之營業,且係因印像嗜物有限公司結束營業而通知新光保全公司於96年 1月間拆除保全設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通知知新光保公司拆除保全系統,且不在資料異動協議書上蓋章,致上訴人與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契約不完全,自不足採,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㈣閃光燈快門線部分:閃光燈快門線係上訴人主動交還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此係被上訴人所提不合理之要求所致,但如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還閃光燈快門線並不合理,上訴人自可不必交還,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另有要求取回網路攝影機及隨身碟,但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取回網路攝影機及隨身碟(見本院96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即使被上訴人曾要求取回網路攝影機及隨身碟,上訴人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交還,顯然閃光燈快門線並非在讓渡契約之範圍內,否則被上訴人既要求取回閃光燈快門線、網路攝影機及隨身碟,上訴人應不致於僅有交還閃光燈快門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讓渡的設備不完全,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轉讓之設備有多項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該南港店之設備、裝潢前,已在該處工作3年多,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陳,則上訴人對於該店裝潢、設備之新舊、損壞狀況及價值應甚明瞭,上訴人於94年 6月29日願意以20萬元受讓該店之設備、裝潢,其事後再以設備故障為由解除契約,實不足採。
㈤關於續用南港店原有00000000號電話號碼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 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雖辯稱因為電話號碼沒有在會計帳列入資產,故不屬於讓渡範圍,但是否在兩造讓渡範圍,應以當事人締約真意為判斷標準,並非取決於被上訴人內部之會計帳目。依上訴人所提藍鯨魚攝影南港門市單據(見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公司原有汐止門市及南港門市,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該00000000號電話號碼攸關上訴人受讓南港店後與客戶之聯絡,應屬該店營業之重要設備,雖該電話號碼係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電話租用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之間,但電話號碼的租用權可以轉移他人,且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 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前均係主張其沒有不辦理電話租用權的轉移,是上訴人未曾提出電話過戶要求(見原審卷第28、92頁及本院卷第41、54頁),足認該電話號碼應屬讓渡契約所稱之設備範圍,否則上訴人應會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其他電話號碼,被上訴人亦不致於先代繳電話費用再以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但電話號碼的使用與租用權的變更應屬二事,電話租用權的變更,應由兩造向中華電信辦理一退一租以轉移為上訴人之名稱使用(參中華電信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21條,見本院卷第24頁),惟若不將電話轉移使用,除非被上訴人終止租用,否則上訴人仍得按時繳交電話費而持續使用該電話號碼,即使被上訴人未辦理退租,亦不會影響上訴人使用電話之現狀。
⒉之後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先代繳之94年7、8月電話費(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即停止代繳電話費,該00000000號電話因逾期未繳交94年10月之電信費用而於94年10月31日遭暫停通信(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對帳單,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一直代上訴人先行繳納電話費之義務,上訴人又不向被上訴人清償已代繳之電話費,且於被上訴人停止代繳電話費後,中華電信公司是先寄發催繳通知,並非立即斷話,而該00000000號電信費用逾期未繳費之繳費通知及催繳函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19之4號1樓 F區即上訴人南港店住址,有中華電信公司96年3月8日北東營字第96C07000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收到繳費通知及催繳函後,不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繳納電話費,因此遭斷話,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自非可採。
㈥拆除ADSL寬頻設備即取走寬頻數據機、週邊線路及修改網路帳號密碼部分:
⒈依中華電信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ADSL租用契約條款,原則上裝置於客戶端之ADSL寬頻設備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僅租用與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用契約時,由中華電信公司拆除機線設備,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寬頻數據機屬於電信公司所有(見本院96年 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時並非自備設備,而係由中華電信公司供租,應可認定。經核對該00000000號電信費用繳費證明單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2頁末 2頁、第80頁),上訴人在94年7月1日讓渡後所繳納之00000000號電話號碼費用項目,除市內電話相關費用外,尚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及HiNet 上網費,而ADSL係中華電信公司在市內電話線上加裝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傳送之服務數據傳輸,雖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申請,但與申請水、電使用並無不同,且電話租用權可以轉移他人名稱使用,已如前述,應認ADSL寬頻網路屬於讓渡書所稱之設備範圍內,被上訴人先拆除並取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寬頻數據機,又修改網路帳號密碼,造成上訴人無法在南港店使用00000000號電話線之寬頻網路,顯已違反讓渡書之約定。
⒉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20日拆除寬頻數據機並於次日修改網路帳號密碼,致其不能在南港店上網,但上訴人係販售攝影相關器材及沖洗相片,應不致於完全仰賴網路進行交易,上訴人亦可利用其他網路連線與客戶聯絡,此由上訴人之後仍可繼續營業即明,縱如上訴人所言有所影響,然對於上訴人使用南港店之整體性而言,實無關重要。
㈦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書之最大前提在於南港店面要續租 3年,但被上訴人未善盡協助上訴人與房東締約之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讓渡書中與續租有關之約定僅第4條:「94年10月1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直接與捷正公司簽約,新約起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須協助續租 3年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協助其與南港店房東續租 3年之義務,故上訴人與房東捷正公司能否簽立南港店面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前開 5項不完全給付情形,僅被上訴人拆除ADSL寬頻設備及修改網路帳號密碼部分為可採,其餘各項並非有據,惟南港店整體設備、裝潢之價值為200,000元,而寬頻數據機之價值不過約僅1,000元(見原審卷第90頁),二者價值懸殊,且上訴人無法使用寬頻網路,並未對本件讓渡之交易目的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 323,000元之讓渡契約,自顯失公平,應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讓渡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