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其提存之擔保金,爰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無法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