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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令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執字第1171號所為之查封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基隆市○○街462號之2(6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三次拍賣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35,000元,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00,000元,相對人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抵押權為850,000元,有本院96年4月25日基院生95執實字第1171號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送標的價額應為3,435,000元。

㈡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2,660,000元。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6,095,000元(計算式:3,435,000元+2,660,000元=6,095,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95,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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