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一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二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百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迎公司於95年1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被告百迎公司應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百迎公司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百迎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兼被告百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答辯,兼被告百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辯目前無力清償;被告乙○○、丁○○抗辯借款人係被告百迎公司,原告應先向被告百迎公司請求清償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