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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六一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二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百迎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百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迎公司於95年1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年,被告百迎公司應按月計付利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百迎公司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百迎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兼被告百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之答辯,兼被告百迎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辯目前無力清償;被告乙○○、丁○○抗辯借款人係被告百迎公司,原告應先向被告百迎公司請求清償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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