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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太晟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晟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各1筆(共計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3.33%)加年息3.02%(即年息6.35%)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2月9日時計為年息7.08%),本息均自93年3月9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9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件為證。又於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1筆,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3.85%)加年息3.02%(即年息6.87%)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2月3日時計為年息7.08%),本息自95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亦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太晟公司對於125.萬元該2筆借款僅依約支付至96年2月9日該期止之本息,至96年3月9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對於80萬元該筆借款則僅依約支付至96年2月2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3月2日該期起亦未再依約支付;依約3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詳見附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件、「保證書」1件、「約定書」2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9張及「一銀基準利率查詢」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太晟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9,021元(裁判費18,721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附表(96年度訴字第402號): │├──┬──────┬───────────┬───────────────────┤│編號│本金│利息│違 約 金 ││ │ ├───┬───────┼─────────┬─────────┤│ │(新 臺 幣)│年利率│起 迄 日│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 │(%)│( 民 國 )│約定利率之10%計算│約定利率之20%計算│├──┼──────┼───┼───────┼─────────┼─────────┤│ 1 │ 571,883元 │7.08%│自96年2月10日│ 自96年3月10日起 │ 自96年9月10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9月9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2 │ 571,883元 │7.08%│自96年2月10日│ 自96年3月10日起 │ 自96年9月10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9月9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3 │ 636,373元 │7.08%│自96年2月3日│ 自96年3月3日起 │ 自96年9月3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96年9月2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合計│1,780,139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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