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婷律師
- 被告
- 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原名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6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更改為1,508,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設在基隆市○○路8-9號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名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京仲介公司)負責人,因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欲將名下所有基隆市○○路85巷36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兆京仲介公司仲介出售,詎被告甲○○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詐騙應交予原告之房屋價款共計100萬元,此部分事實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66、3154 號及94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有罪確定,足證被告2人對原告確有為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㈠原告應受領之房屋尾款100萬元;㈡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花費之律師費用共5萬元;㈢被告甲○○係於93年11月18日自本件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程月香處取得系爭房屋貸款113萬元,而後由訴外人陳秋娥匯入112萬5千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內,故原告自93年11月18日起迄今(算至97年1月17日止,共計3年2個月)無法使用原本所造成相當於利息收入之損害計有15萬8333元(100萬*5%*(3+2/12)=15萬8333元);㈣又原告高齡70餘歲,對於不動產出售等事宜,力有未逮,始會委請被告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協助相關售屋事宜,詎被告甲○○竟趁人之危,施行詐術,導致原告臨老涉訟,傷心逾恆,是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8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律師收費收據1件、程月春存摺節錄影本1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公文影本2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貸款資料影本2件、匯款單據影本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兆京仲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勝安因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兆京仲介公司董事,故被告兆京仲介公司自應對其董事即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兆京仲介公司、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㈠原告應受領之房屋尾款100萬元;㈡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花費之律師費用5萬元;㈢原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共計3年2個月無法使用房屋尾款100萬元所造成相當於利息收入之損害計有15萬8333元(100萬*5%*(3+2/12)=15 萬8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甲○○之故意詐騙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失,被告甲○○身為被告兆京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依兩造契約約定善盡仲介職責完成房屋買賣,竟利用原告為年長老人不諳不動產出售流程之便,施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物,致原告臨老涉訟,則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要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原告精神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行為出於惡意、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要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8,333元(1,000,000元+50,000元+158,333元+300,000元=1,508,33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8,33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