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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

原告
永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瑞成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向原告購買磁磚,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計新臺幣505,03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明細帳報表(影本)2 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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