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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李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1月17日,惟被繼承人已於95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繼承聲,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曾於95年11月20日95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張永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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