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6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1月17日,惟被繼承人已於95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繼承聲,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曾於95年11月20日95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張永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