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PYZ-932之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路涵洞隧道內時,該涵洞上方橋樑連接皮帶突然掉落撞擊原告,以致原告機車失控滑倒,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左上肢因此失去功能。詎原告向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協調賠償時,被告竟以肇事責任未釐清為由拒絕賠償,惟涵洞上方橋樑連接皮帶之突然掉落,顯係因被告就前開鐵路涵洞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始然,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每3個月固定必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二)喪失工作能力損害部分:原告為74年生,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4年,以原告未遭受本件事故前每月至少應有30,000元之工作收入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應有8,499,780元之工作收入。惟因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左上肢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分類,原告於受傷後應屬該表所列第六等殘廢,經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折算後,原告至少喪失76.9%之勞動能力,亦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536,330元(計算方式:8,499,780×76.9%=6,536,330元);(三)精神損害部分:1,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因鐵路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本件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亦應援引鐵路法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逕援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又查本件原告係因涵洞上方橋樑連接皮帶掉落,致撞擊掉落皮帶後滑倒,且原告之車涉有超速之違規,則依事發當時11時許車流量不低,惟無其他機車滑倒之情形觀之,原告車輛滑倒難謂因其超速行駛使所引起,換言之,茍非原告車速過快,以該橡膠條材質並不堅硬,且僅厚1公分所形成之路面高低差,通常不致發生滑倒之意外,則本件損害與設施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本案中橋樑連接皮帶之掉落有疏失而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行駛在事故地點之鐵路涵洞隧道內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惟原告卻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肇事,已違反前揭行車規則,復其車速超過速限已如前述,其與有過失甚為明顯,亦請減輕被告之賠償義務。另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礎,至於勞動年數計算至原告65歲,亦屬過長,且服役期間亦應扣減,而150萬元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PYZ-932之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路涵洞隧道內時,因涵洞隧道內上方橋樑連接皮帶掉落,以致原告機車撞及掉落皮帶後失控滑倒,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左上肢因此失去功能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本身並無過失等情,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鐵路事故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爭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次。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鐵路屬於營造物之設備,性質上為公有公共設施,如果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害者,自有其適用。次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鐵路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之標準,交通部尚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從而,鐵路法暨發給辦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明文,鐵路法第62條暨發給辦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發給辦法雖於95年2月27日經修正公布,然本件鐵路事故係發生於95年1月13日,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2年3月23日修正公布之發給辦法。
(二)另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鐵路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肇事地鐵路涵洞隧道內橋樑連接皮帶掉落,致原告機車撞及掉落皮帶後失控滑倒,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因此失去功能之傷害,顯見鐵路橋樑連接皮帶之掉落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18日基宜區95013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明文,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辯稱事發現場掉落之鐵路橋樑連接皮帶,與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毋須賠償原告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本件鐵路事故,其肇事原因為肇事地鐵路涵洞隧道內橋樑連接皮帶掉落,造成原告機車撞擊掉落皮帶後失控滑倒所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該肇事地鐵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之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原告行駛在事故地點之鐵路涵洞隧道內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惟原告卻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肇事,已違反前揭行車規則,復其車速超過速限,亦與有過失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參以前開鐵路法第62 條暨發給辦法之說明,本件系爭事故既係被告之過失,並造成原告重傷,則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