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丁○○ 己○○ 丙○○ 共   同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之後主張訴外人楊水泉與被告甲○○、丁○○、己○○、丙○○(下稱被告林蕙菁等 4人)間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依民法第87條請求,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原告因訴外人楊水泉與被告甲○○等 4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楊明川 7人係兄弟關係,經由楊水泉之長子即被告戊○○居中介紹,與原告公司就該7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700、701、701之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該合建案因楊水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未塗銷訴外人黃雪珠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以致無法開工,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楊水泉應負違約責任確定在案。楊水泉於民國94年12月4日 死亡,而被告戊○○(即楊水泉長子)、被告甲○○(即被告戊○○之妻)、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子)、被告己○○(即楊水泉次子)、被告丙○○(即楊水泉三媳)竟於楊水泉死亡前不久,將楊水泉所有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移轉至被告甲○○等 4人名下,但售屋款流向不明。於楊水泉死亡後,被告己○○及其他繼承人楊振昇、楊美珊均辦理拋棄繼承,而推由未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被告戊○○為限定繼承,被告所為係為避免原告公司之追償,匿產之意圖甚為明顯,顯有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㈡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楊水泉提供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之房屋及土地,雙方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分配取得,並得自行指定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建築執照起造人,系爭合建契約既有承攬性質(由原告公司興建房屋),亦有買賣性質(原告公司分得部分房屋,且雙方就分得房屋各自登記為起造人),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見解,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係有償雙務契約。系爭合建契約雖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定楊水泉應負違約責任確定在案,惟雙方迄未解約,系爭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續,故原告公司與楊水泉仍互為承攬及買賣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上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戊○○給付違約金而消滅。 ㈢另原告公司因向訴外人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城公司)承接本件合建案,於88年11月13日給付楊水泉與亙城公司簽約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 405萬元、被告戊○○資金損失 205萬元,且楊水泉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提供土地供原告公司建築之義務,為塗銷訴外人陳林理、陳德圓之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公司各先行給付100萬元、370萬元,及原告公司已給付之建築師監造費、建造執照申請費、地質鑽探費、整地費、鋼筋結構簽證費、鄰損鑑定費、營造公司工程訂金等約1000萬元之費用,而楊水泉、被告戊○○迄今未塗銷黃雪珠之地上權登記,且與黃雪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戊○○竟昧於上開事實,一再要求原告公司進場施工,顯然強人所難。被告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續,原告公司並因系爭合建契約支出上開費用,並蒙受預期利潤之損失,未來除非繼續進行合建,否則楊水泉及其繼承人將負賠償責任,楊水泉係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債務人」,原告公司係同條所定之「債權人」,並無違誤,被告竟辯稱楊水泉對於原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云云,顯不可採信。 ㈣又楊水泉於94年12月4日死亡,楊水泉於死亡前數日之94年11 月17日、94年11月18日分別將附表1至4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甲○○等 4人,顯不符常情,且該等售屋款未列在楊水泉遺產清冊,可見上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匿產行為。 ㈤原告公司係因信賴楊水泉之資力,始與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與楊水泉之匿產行為,使楊水泉之資力減少甚鉅,顯然影響原告公司之權利,並妨礙國家核定稅捐之正確性,原告公司曾於起訴前委請恩惠法律事務所以96年 2月15日(96)明民字第 096001032號函通知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不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戊○○、甲○○就附表 1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戊○○、丁○○就附表 2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戊○○、己○○就附表 3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戊○○、丙○○就附表 4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原告公司主張前述不動產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其主張之「前提」為原告公司承認前述不動產買賣行為均為「有效」,僅因有詐害原告公司債權之虞,故依法主張撤銷之;相反地,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主張之「前提」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係屬「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60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公司前開追加之主張,與原起訴主張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互為矛盾,不得認為係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為訴之追加。 ㈡原告公司主張因楊水泉違約未塗銷黃雪珠之地上權,經法院判決楊水泉應負違約責任確定,然楊水泉依該給付違約金事件應給付原告 3,144,488元及其利息,原告公司已全數受償(含本金、利息、執行費4,039,163元及訴訟費用132,823元,共計4, 171,986元),楊水泉並無另再積欠原告其他債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㈢被告林蕙菁等 4人雖與楊水泉具有親屬血緣或姻親關係,但楊水泉或被告林蕙菁等 4人均為成年人且經濟自主獨立,財務金錢方式如何支配使用屬楊水泉或被告林蕙菁等 4人之自由,不容原告公司憑其主觀上臆測遽認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買賣均為通謀虛偽或為詐害債權而為。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負有進場施工之義務,原告公司早於89年10月26日已向基隆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核准開工,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並無地上權未塗銷即不得進場施工之規定,但原告公司開工迄今已近7年,屢以「地 下室工法變更」或「地上權未塗銷」為由一再與地主纏訴,更拒絕進場施工,造成該合建土地至今仍雜草叢生,雖經被告戊○○屢次發函催請原告公司請儘速進場施工,原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甚至另再向鈞院提起本件及96年訴字第 23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等訴訟,原告公司寧願興訟也不願進場施工之目的,在藉此訴訟手段意圖逼迫地主須接受不合理不公平之「和解條件」,即要求地主方面須另再補貼建商12戶房屋,原告公司所為顯非可取。至於訴外人黃雪珠之地上權雖未塗銷,然黃雪珠亦為該土地合建案之共同起造人之一,且與地主代表楊明國簽訂有合建房屋之「協議書」,只要原告公司肯進場施工並興建至 6樓房屋之進度,地主當可依前開協議書請求黃雪珠配合辦理塗銷地上權,但礙於原告公司始終拒絕進場施工,以致黃雪珠之地上權迄今仍無法塗銷。 ㈤原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支出費用共計2000多萬元,惟查: ⒈關於原告公司於88年11月13日給付楊水泉與亙城公司簽約金405 萬元部分:依訴外人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楊明川等6人於88年11月13日簽具之「承諾書」第1條載明:「亙城建設公司揚振芳所持有股份資金新台幣 405萬元整,楊明國同意代為處理,日期88年12月31日以前,現金全數歸還戊○○不得異議(含亙誠建設公司0000000元、 及新建商支付楊水泉0000000元)。」等語,顯然前開405萬元部分係楊明國承諾給付予楊水泉,與原告公司無關。又楊水泉與原告公司於89年 8月25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時,以前開「承諾書」為合約之附件,與合建分屋契約書具同等效力(請參合約第6條第8款),其中合約第6條第5款載明:「先前甲方(即楊水泉)與亙城建設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幣 405萬元整,及補償戊○○資金損失費用 205萬元整,乙方(即原告公司)應於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戊○○須無息退還新台幣 205萬元予乙方。」等語,顯見兩造已約定簽約前原告公司給付之前開 405萬元,於簽約後,無論發生民、刑事責任均與楊水泉無關,即使原告公司確有給付楊水泉405萬元,楊水泉對原告不負上開405萬元之償還或賠償義務,故楊水泉不因上開契約對原告負有 405萬元之債務,灼然甚明。 ⒉關於 205萬元部分:原告公司係起訴請求被告戊○○負返還之責,其訟爭請求之對象為「戊○○」,並非「楊水泉」,則此項費用支出與楊水泉無關,且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遭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8號判決駁回,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205萬元既已由地主楊明國等6人向原告公司清償完畢,原告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戊○○重複請求,原告公司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公司稱楊水泉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公司先行給付地上權人陳林理100萬元、陳德圓370萬元: ⑴100 萬元部分:此係原告公司分別「借支」予訴外人林顯丞(30萬元)及陳林理(7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2條載明:「丁方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願意『借支』乙方(即林顯丞)新台幣參拾萬元…。另丙方陳林理原先向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借支』之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乙方林顯丞願意承受該項債務…」等語足稽,此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顯丞及陳林理間之金錢借貸,與楊水泉或被告戊○○無關。 ⑵370萬元部分:原告公司與楊水泉於89年8月25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則負塗銷地上權義務者,應以簽約時尚存在之地上權為限,然此370萬元之支出係訴外人乙○○於88年7月25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德圓等人以 370萬元為對價購買其「地上權權利」,陳德圓之地上權於88年 8月13日登記「拋棄」,此有地上權權利買賣契約書、基隆市○○區○○段 7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當時乙○○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臨訟執與兩造、楊水泉均不相干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支出費用之證明,並無理由,何況乙○○支付系爭 370萬元時,原告公司與楊水泉尚未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楊水泉如何負有塗銷陳德圓等10人地上權之義務,原告公司豈有為楊水泉或被告戊○○先行給付費用之理,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然不合理,而楊水泉依「合建分屋契約書」對簽約時已不存在之陳林理、陳德圓之地上權既不負任何義務,則原告公司主張為塗銷訴外人陳林理、陳德圓之地上權登記,各先行給付100萬元、370萬元,亦不能證明對楊水泉有何債權存在。 ㈥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揭明斯旨。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既仍有效存在,縱使原告公司因合建而支付建築師監造費、建造執照申請費、地質鑽探費、整地費、鄰損鑑定費等為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對於支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前開支出費用係原告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在未解除契約前,並非當然得對楊水泉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況上開列舉之費用,於楊水泉生前處分不動產時,對楊水泉並未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公司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楊水泉於89年5月25 日訂立「合建分屋契約書」,該合建契約目前仍有效存在;楊水泉因未能塗銷訴外人黃雪珠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對原告公司所負違約金債務(包含本金、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已全部清償;楊水泉生前將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等4人,原告公司知悉時未逾1年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合建分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96年2月15日律師函、96年度執字第3096號撤回執行筆錄暨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96年8月14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公司主張其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是因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公司與楊水泉互為承攬及買賣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且原告公司因系爭合建契約支出前述費用,未來除非繼續進行合建,否則楊水泉及其繼承人將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主張之費用,或屬無據,或屬原告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所應支出,在未解除契約前,並非當然得對楊水泉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原告公司對於楊水泉有無債權存在?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 ㈡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楊水泉所負之義務包括:「提供系爭土地」、「以宏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圖樣向基隆市工務局送件請領建照」、「於系爭合建工程建築到 9層R.C 結構完成時,依原告公司分得之房屋面積土地持分比率,將原告公司分得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且如其他持分七分之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不配合辦理時,視同楊水泉違約)」、「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將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部分,於原告公司領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總登記時同時塗銷」、「將收取之合建保證金 100萬元,於雙方完成交屋日起1年保固期滿時無息返還原告公司」、「 如需變更起造人名義、變更設計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接水接電、瓦斯裝設等各項手續時,應負責使所指定之人蓋章辦理,如有延誤,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一方提供變更而產生任何費用,提出者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自訂約日起30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房屋交由原告公司全部拆除清理」、「如因政令限制或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公司不能開工,或工程進行中因此不能繼續興建時,本約無條件解除作廢,楊水泉應於 7日內無息返還原告公司合建保證金」、「本約基地在簽約前發生之一切稅費由楊水泉自理,簽約後發生之稅費依雙方分屋比率各自負擔」、「如違約時,除將原告公司承擔亙城公司2,144, 488元(含100萬元保證金)退還,並加付100萬元予原告公司作為違約金」,故楊水泉依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是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公司建築、請領建照、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抵押權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在必要文件上用印辦理,及違約時給付違約金等內容。 ㈢原告公司主張楊水泉生前即對原告公司負有前述費用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關於88年11月13日給付楊水泉與亙城公司簽約所生費用 405萬元、被告戊○○資金損失 205萬元部分,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5款約定,即使因楊水泉之違約致無法開工,僅「戊○○須無息退還 205萬元」予原告公司,至於405 萬元部分並未約定楊水泉應返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據以主張其對楊水泉有債權,且其債權於楊水泉將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甲○○等 4人時已經存在云云,實無足取。另原告公司給付被告戊○○資金損失 205萬元部分,原告公司已起訴請求被告戊○○返還,且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此為楊水泉之債務,實無足取。 ⒉原告公司主張楊水泉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提供土地供原告公司建築之義務,原告公司為塗銷訴外人陳林理之地上權登記而先行給付陳林理100萬元部分,經核原告公司所提90年3月6 日協議書,其內容包括訴外人陳林理應將其房屋權利讓渡訴外人林顯丞,並將其於系爭 7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無任何關於地上權之內容,且陳林理於原告公司與楊水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之87年11月25日即已「拋棄」其在系爭7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宗第147頁),則陳林理之地上權如何處理,並非楊水泉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何況該協議書第 2條另約定:「丁方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即原告)願意『借支』乙方(即林顯丞)30萬元…。另丙方陳林理原先向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借支』之70萬元整,乙方林顯丞願意承受該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 126頁),故是由原告公司「借支」訴外人林顯丞30萬元及陳林理70萬元,並協議由林顯丞承受陳林理之債務,足見此 100萬元與楊水泉無關,自非楊水泉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 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支付訴外人陳德圓370 萬元部分,經核乙○○與訴外人陳德圓等10人於88年7月25 日簽立之「地上權權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宗第128頁 ),契約當事人是乙○○與訴外人陳德圓等10人,內容則是乙○○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德圓等人以370萬元為對價購 買在系爭7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而依原告公司 所提合建分屋契約書可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89年8 月25日止仍為廖凱平,並非乙○○(見本院卷宗第14頁反面),何況自然人與法人是不同之人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且陳德圓等人之地上權於88年 8月13日登記「拋棄」(見本院卷宗第148頁),自非楊水泉依89年8月25日合建分屋契約書所約定應塗銷之地上權範圍,原告公司主張楊水泉因此對其負有債務,亦無可採。 ⒋原告公司已給付之建築師監造費、建造執照申請費、地質鑽探費、整地費、鋼筋結構簽證費、鄰損鑑定費、營造公司工程訂金等約1000萬元之費用部分:依合建契約第 2條「建築資金及營建管理」、第6條「特約事項」第6款、承諾書第 2條約定:「乙方出資興建房屋、工程管理、變更設計事宜、使用執照領取,並包括工程所需要工程材料費、設計費、公共設施費、請領各項執照費、水電內外線、瓦斯外線工程費、電梯設備費、汽車升降、停車位設備費等一切建築費全部由乙方支付,楊水泉不負任何費用」(見本院卷宗第10頁)、「關於承諾書第二條,建商所承擔之一切費用與楊水泉先生無關(本合建契約附件之承諾書為本約要件,乙方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宗第12頁)、「建商合建條件,以立體對抽方式及承擔亙城建設公司所列求償支付清單內扣除第2、7、8項外餘款,計13,011,412元(含500萬元保證金),地主同意由楊明國全權處理合建事宜。」等內容,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費用均係原告依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即屬原告公司依契約所負之債務,與楊水泉無關,而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係楊水泉對其所負之債務,顯屬無據。 ㈣即使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乙○○確實因為系爭合建契約支付陳林理、陳德圓等人款項及上開建築設計費用,且於合建工程無法完成時,有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可能,原告公司或許得於合建契約解除後,依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規定向楊水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戊○○請求,然於契約解除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公司或訴外人乙○○為促使合建契約之成立而自願支出,或原告公司依契約應自行負擔,於契約解除前,契約當事人楊水泉根本不發生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僅因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或系爭合建契約有不履行之危險,即得任憑原告公司對楊水泉財產上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並凍結其財產現狀,故原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合建案支出費用共計2000多萬元,均非楊水泉生前對原告公司所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見解,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主張楊水泉與被告甲○○等 4人間就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行為,自應由原告公司對楊水泉與被告甲○○等4 人間關於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舉證。原告公司主張楊水泉於94年12月 4日死亡,其於死亡前數日之94年11月17日、94年11月18日分別將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甲○○等 4人,不符常情,且售屋款未列在楊水泉遺產清冊,可見上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匿產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甲○○、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楊水泉之子、媳、孫,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此僅能證明上開被告與楊水泉關係至親,尚不足以推論其間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虛偽,且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能僅因楊水泉與原告間有系爭合建契約存在,即認為其與被告甲○○等4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又楊水泉遺產中土地部分之價值,僅以95年 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17,455,568元(見本院95年繼字第3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第50頁),楊水泉如果有意隱匿財產,自應將所有財產均移轉為他人所有,應不致於僅移轉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至於楊水泉之遺產清冊雖未列有出售附表1至4不動產之款項,惟其出售時間相距其死亡時間尚有10餘日,楊水泉如何處置該款項,自非他人所能置喙。 ㈢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 4人均明知有害原告公司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何況原告公司於如附表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對楊水泉並無給付合建土地以外之其他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主張楊水泉與被告甲○○等 4人間就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起訴時所指其對楊水泉之違約金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至原告公司所指其他因合建契約支出之費用,或與楊水泉無關,或為原告公司自己為促使合建契約成立所支出,或原告公司依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公司既未證明在楊水泉處分財產時,原告公司對楊水泉有何債權,原告公司另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 244條、第8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楊水泉生前與被告甲○○等 4人間所為如附表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佩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