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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慧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永聖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庚○○

      丙○○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丁○○、乙○○、庚○○、丙○○、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0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之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其餘由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丁○○、乙○○、庚○○、丙○○、戊○○、辛○○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自民國90年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嗣後皆另約定展期並重定利率;其中第一筆借款 0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30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190%計算,嗣後展期至91年 7月23日,並約定利息自91年3月29日(即展期日)起以年利率7.535%計算;第二筆借款0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 4月20日起至90年 9月20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070%計算,嗣後展期至91年9月20日,並約定利息自90年9月25日起以年利率7.75%計算;第三筆借款0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9日起至90年6月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085%計算,嗣後展期至91年9月5日,並約定利息自90年9月25日起以年利率7.75%計算;第四筆借款3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 4月23日起至91年 4月2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070%計算,嗣後展期至91年10月23日,並約定利息自91年4月30日起以年利率7.535%計算;第五筆借款 0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31日起至91年1月2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19%計算,嗣後展期至91年7月24日,並約定利息自91年3月29日起以年利率7.535%計算;第六筆借款00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3日起至91年 4月23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070%計算,嗣後展期至91年10月23日,並約定利息自91年 4月30日起以年利率7.535%計算;並約定未依約支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00000000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永聖公司自91年3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被告永聖公司於89年6月20日向原告立據「綜合授信契約」(下稱授信契約),並依契約第 1條丙類授信項目之約定委請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其承攬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臺中港南填方區圍堤工程(一)西堤第一標及北堤第一標堤心石料採購」合約之履行,保證金額 0000000元;詎料永聖公司未依約履行承攬合約,經中華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4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遂於94年 7月12日依中華公司來函給付保證金及相關利息、訴訟費用合計 0000000元,依授信契約第11條第 2項之約定,永聖公司應償還原告上開款項及自94年7月12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0%計付(即年息9.805%)之利息;被告丁○○、乙○○、庚○○、丙○○、戊○○、辛○○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 0000000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6件、借款展期約定書7件、電腦列印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6件及授信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4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公司函、匯款單據、保證書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6件、借款展期約定書7件、電腦列印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件及授信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4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中華公司函、匯款單據、保證書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237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永聖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199658元,其餘由被告永聖公司、丁○○、乙○○、庚○○、丙○○、戊○○、辛○○連帶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日 │ 最後繳息日 │利 息│違 約 金││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台幣,元)│ │ │年 利 率│起 迄 日│逾期在 6個月內│逾期超過 6個月││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一 │ 4,000,000│90年 1月30日│91年 3月29日│ 7.535% │91年 3月30日起│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 1日起││ │ 4,000,000│91年 7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 │9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二 │ 5,278,000│90年 4月20日│91年 3月29日│ 7.750% │91年 3月30日起│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 1日起││ │ 5,278,000│91年 9月20日│ │ │至清償日止 │9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三 │ 3,630,000│90年 4月 9日│91年 3月29日│ 7.750% │91年 3月30日起│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 1日起││ │ 3,630,000│91年 9月 5日│ │ │至清償日止 │9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四 │ 300,000│90年 4月23日│91年 3月29日│ 7.535% │91年 3月30日起│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 1日起││ │ 187,200│91年10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 │9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五 │ 3,300,000│90年 1月31日│91年 3月29日│ 7.535% │91年 3月30日起│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 1日起││ │ 2,041,644│91年 7月24日│ │ │至清償日止 │9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 六 │ 6,400,000│90年 4月23日│91年 3月29日│ 7.535% │91年 3月30日起│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 1日起││ │ 6,400,000│91年10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 │91年10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908,000│ │ │ │ │ │ ││ │ 21,536,844│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慧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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