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96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8,549元(其中14,135元本息,為追加起訴部分)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已年滿60歲,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之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 年10月21日台勞動三字第27014號函解釋:「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對於年滿60歲勞工,應依內政部74年5 月28日台內勞字第298989函釋,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雇主拒不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時,主管機關可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移請地檢署偵辦。」又內政部74年5月28日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依法應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實有違誤。㈡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合計為7年又2個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個基數方為合理;依兩造於原審合意以31,009元為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為308,549元【計算式:31,009元×15個基數=465,135元,465,135元-146,2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10,336元(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308,5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後,係選擇按新制實施,並自94年7月1日由勞僱雙方各提撥上訴人薪資總額6%至勞工保險局所委託之亞洲信託開立之上訴人帳戶,且該筆款項只有上訴人可以提領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薪資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2,750元及資遣費22,000元之本息(合計304,750元本息)。上訴後則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給付退休金318,885元本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336元本息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8,549元本息,其中14,135元本息為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勞動契約終止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裝卸工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94年7月1日起之退休新制,乃於94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意結清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並簽訂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合意1年給付1個月之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1個基數以22,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共給付上訴人146,250元,然兩造上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無效部分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已年滿60歲,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依法應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合計為7年又2個月,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個基數方為合理;依兩造於原審合意以31,009元為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額為308,549元【計算式:31,009元×15個基數=465,135元,465,135元-146,25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10,336元(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30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僅6年餘,顯然未達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不得請領退休金,則上訴人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計算結清之工作年資,顯然有誤;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勞資雙方對於保留年資約定給付標準有特別約定時,從其約定,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此項之特別約定,且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給付標準予以受領,殊不得於領取款項後,再行主張仍有領取之權利,其行事作風,顯失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後,係選擇按新制實施,並自94年7 月1日由勞僱雙方各提撥上訴人薪資總額6%至勞工保險局所委託之亞洲信託開立之上訴人帳戶,且該筆款項只有上訴人可以提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退休金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4年7月1日合意結清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並簽訂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合意1年給付1個月之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1個基數以2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公司並依約給付上訴人146,250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㈣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合意以1個月31,009元為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於94年7月1日所訂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合約書之效力?
㈡若上開兩造之協議書無效,上訴人得否以其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4年7月1日所訂結清舊制年資協議合約書之效力?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
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滿半年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件兩造於94年7月1日合意結清上訴人自88年1 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並約定1年給付1個月之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1個基數以22,500元計算,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22頁)可稽,觀諸兩造合意結清年資之內容,無論在基數(勞動基準法規定1年給與2個基數,兩造合意1年1個基數)及平均工資(無論依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33,000元,或被上訴人所稱之31,009元,及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合意之31,009元,均較兩造協議書所合意之22,500元為高)之計算上,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既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與標準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依前揭說明,該協議自屬無效,且不發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年資之法律效果。
㈡若上開兩造之協議書無效,上訴人得否以其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⒈按業務緊縮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4條所明定。終止勞動契約與退休,法律效果固有不同,但均有終結勞動關係之效果,對勞工而言,足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並無以異。因此,於勞工同時符合退休及資遣時,應合理解釋上開法條之適用關係,避免損及勞工權益而違背同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是勞工如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而自95年3月1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5年2月22日鎮洲字第95017號函1紙(見原審卷60頁)可稽;是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滿60歲(上訴人係34年10月29日生,見本院卷上證1),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係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僅得依強制退休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得以資遣方式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退休之退休金乙情,應屬可採。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該條例前所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係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總共之工作年資,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時,始得請求雇主支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並非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
⒉故勞雇雙方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該約定無效,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該保留之工作年資即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由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該保留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非前揭約定無效,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補足差額予勞工。
⒊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 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 0028403號函(發文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可佐。
⒋本件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裝卸工作,至95年3月1日離職,合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7年2個月;又兩造於原審時合意以1個月31,009元為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且上訴人亦同意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的勞工退休制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薪資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被上證1~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勞工之退休金應由雇主按月提撥,並由勞工於退休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8條規定),是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是上訴人就其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未合。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6年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03,117元(13個基數×上訴人平均工資31,009=403,117元),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已給付之146,250元,及原審已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10,336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246,531元(403,117元-146,250元-10,336元=235,8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業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