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被告
- 兼 法 定 甲○○
- 代理人
- 之處所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 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0%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7,061元,及各自95年7月3日、95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84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