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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之處所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 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0%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修揚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57,061元,及各自95年7月3日、95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84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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