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原 告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屬車號338-GX、505-HU車輛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1月底,陸續到原告公司所屬花蓮縣吉豐加油站加油,其中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車號505-HU車輛之油款新臺幣(下同)26,241元,被告已無異議支付,且未告知原告不再替該車加油賒帳,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惟自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被告卻積欠原告柴油油款146,163.元未付,交易屬賒帳性質(原告公司吉豐營業處站長表示於賒銷前,曾經檢驗過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向被告公司花蓮聯絡處聯繫確認過),發票業已開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將該發票作稅務申報,表示認同該項交易,即應當負清償之責,詎事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車號505-HU車非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拒絕給付,而車號338-GX車雖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屬靠行車,駕駛人姚富源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自到原告公司加油站加油,應由姚富源自行負擔;且原告既然已開立發票,表示油款應已清償;又被告公司均係採現金方式交易,因為折扣較大;又通常加完油,付清款項,加油站才會給發票,原告所開之發票是司機拿給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當然可以持以報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69條定有明文。查車號505-HU車於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至原告加油站加油之油款26,241元,被告已無異議支付,且未告知解除原告對該車加油賒帳,則被告公司既已具備表示授權之外觀,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是以被告公司對於車號505-HU車輛所積欠原告公司之油款應負清償之責。又車號338-GX車,被告公司以:該車屬靠行車,且駕駛人姚富源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自到原告公司加油站加油,故被告公司不負清償之責,且原告既然已開立發票,表示油款應已清償,又發票是司機姚富源拿給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當然可以持以報稅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被告公司確實已將原告95年12月至96年1月所開立之QU00000000、Q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4張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6月3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71004630號函在卷可稽,則若該油款是由司機姚富源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自到原告公司加油站加油所積欠,加油站必須付清款項才會給發票,何以該發票會由司機交予被告公司?何以被告公司又將該4張發票扣抵進項稅額,是以被告上述抗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6,163.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