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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海揚地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元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724 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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