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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李達

原告
甲○○
被告
吉安企業開發工程行即黎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26元,經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號│ │ │   │ (新臺幣) │ │ │├─┼────────┼────────┼──────┼─────┼─────┼────┤│01│吉安企業開發工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5年12月31日│65,363元 │RR0000000 │96年4月 ││ │行 │二信用合作社新店│ │ │ │20日 ││ │ │分社 │ │ │ │ │├─┼────────┼────────┼──────┼─────┼─────┼────┤│02│吉安企業開發工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6年1月31日 │67,200元 │RR0000000 │96年4月 ││ │行 │二信用合作社新店│ │ │ │20日 ││ │ │分社 │ │ │ │ │├─┼────────┼────────┼──────┼─────┼─────┼────┤│03│吉安企業開發工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5年11月30日│65,363元 │RR0000000 │96年4月 ││ │行 │二信用合作社新店│ │ │ │20日 ││ │ │分社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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