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芷茜(即鼎豐餐館)及甲○○(已改名為陳澐諼)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李芷茜(即鼎豐餐館)及陳澐諼(即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芷茜(即鼎豐餐館)及甲○○(已改名為陳澐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