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恒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等建材用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4,0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銷售對帳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