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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花蓮真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春一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公司生產之海洋深層水之價金,然據報載海洋深層水會致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退貨,原告均不理睬等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所示,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用以支付貨款而簽發,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兩造乃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被告仍應就該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僅空言報紙有刊登海洋深層水會致癌,而未具體舉證所購買商品有何瑕疵而得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即難認其抗辯得據為不負本件票據債務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KN0000000 │96年11月30日│ 30萬元   │96年11月30日│        │
│    │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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