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2日起陸續委託原告至訴外人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約定運費以運送貨物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5元計算,詎原告依約為被告運送貨物後,被告經多次催告拒不給付應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通知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