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敏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阿魔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敏轃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98,5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票據號碼X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