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威昌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等為證。被告丁○○雖具狀表示已參與債務協商,惟原告表示並未收到最大債權銀行有關同意債務協商之通知,且被告丁○○本身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原告予以扣押,其亦不符合聲請債務協商之要件等語,難認被告丁○○之抗辯可採;而被告威昌科技有限公司、乙○○○、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