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1日邀同訴外人許允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借款人帳戶新臺幣500,000元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借款,被告甲○○、李伯泉及訴外人許允順嗣於94年10月17日因無力清償前揭借款,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債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 以分期清償前揭欠款,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償還債務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本行債權狀況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受許允順慫恿始與原告訂立前揭契約云云,惟被告甲○○既為成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有何意思不自由或錯誤之情形,縱其係受他人慫恿與原告訂約,惟此不過係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動機,並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是被告甲○○於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簽立前揭契約書,自應負契約書內約定之清償責任,而不能於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後,始以受人慫恿為由,拒絕負清償義務,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乙○○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僅以其欲與原告洽談和解,然原告並和解誠意云云資為抗辯,惟兩造既未能達成和解,無論其原因為何,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解免其清償上開債務之責,被告乙○○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