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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1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D○○訴訟資料壹冊、癸○○訴訟資料壹冊、申○○和解書壹頁、掛號執據參頁(共玖張)、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貳冊、燒錄光碟壹片、印章肆枚(含「證號」、「台北地方法院寄件」、「存證信函」、「繕本」等各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變造學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之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參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訴訟資料壹冊、姜浩中訴訟資料壹冊、申○○和解書壹頁、掛號執據參頁(共玖張)、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貳冊、燒錄光碟壹片、印章肆枚(含「證號」、「台北地方法院寄件」、「存證信函」、「繕本」等各壹枚)、變造之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某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催債函文,經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念其初犯,而以92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在YAHOO奇摩網站之部落格開闢「帥哥酷弟法律人的家」討論區,化名「DAVIEN」張貼法律相關文章。並在網頁上刊登: 目前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歡迎有問題的網友免費發問等訊息,招攬因案涉訟或有法律問題之不特定民眾上網發問或與其討論刑事案件相關議題,而與附表所示因案涉訟之午○○等24人,分別以電話、E-MAIL或面晤方式,與甲○○討論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個案時,甲○○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代以其等之名義撰、遞如附表所示之書狀至如附表所示之法院或地檢署,而反覆辦理訴訟事件。其中附表編號2D○○告訴游智能詐欺案件,甲○○尤受D○○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於96年3月15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而包攬訴訟案件。

二、甲○○於96年5月3日代午○○撰、遞如附表編號1之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至臺北地檢署,書狀內敘及「被告確實不知此等網路聊天室援交之刑責... 」等與午○○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關之內容,且日期誤繕為96年5月10日。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向午○○提出質疑。午○○隨即轉告甲○○。甲○○明知其係私立世新大學公共傳播學系公共關係組畢業,並非該校法律學系畢業,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某時,於其原位於桃園縣○○市○○路00號8樓住處,預繕「法律學系」,出生日及畢業等日期。旋至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影印其在95年9月間申請補發之世新大學「公共傳播學系公共關係組」畢業證明書。再將上開預先繕打之文字剪貼於影印之畢業證書。為消除剪貼痕跡,以最淡濃度重新複印5份,變造世新大學所核發之學歷證明書。其先於96年5月4日上班時間,以「前代撰人名義」提出陳報狀(該署收文號為06694號)至臺北地檢署收文室,表明其係前述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之撰狀人,並以: 「雖無律師資格,但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並具法律知識與專長,且長期任職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乙職,應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等內容表達對檢察官質疑之不滿。甲○○另於同日以D○○之告訴代理人名義,於當日下班時間,提出刑事陳明委任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狀至同署法警室(該署收文號為06881號),除仍陳明其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畢業外,再度提出上開變造之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1份,作為憑證。先後二度行使上開變造之學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世新大學對於畢業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收狀後,發現該學歷證件有異。經向世新大學法律系函詢,始悉其變造學歷之情。檢察官旋於96 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得甲○○代D○○、癸○○、申○○等撰狀之資料、世新大學學位證明書、變造之世新大學學位證明書、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含甲○○代撰如附表各案之書狀)、印章8枚、電腦檔案燒錄光碟、存摺2本等物。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午○○、癸○○、乙○○、申○○、寅○○、戊○○、子○○、卯○○、丁○○、壬○○、己○○、丑○○、酉○○、辛○○、辰○○、巳○○、丙○○、庚○○、E○○、亥○○、未○○等21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分別參他字第4554號卷第42-44、196-197、200-201、202、204、238、248-249、257、264、265、272、302、303、311、319頁)。此外,並有:㈠YAHOO奇摩網站之部落格開闢「帥哥酷弟法律人的家」及CLUB1069拓峰網「G-MAN論壇」網路部落格網頁資料(參他字第4554號卷第7-16、109-120、232-233頁); ㈡午○○案之被告答辯暨聲明緩起訴狀、陳報狀(含所附之變造學歷證件)、補正答辯狀(參他字第4554號卷31-39頁);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6年3月28日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之通聯紀錄(參同上卷第83-91頁); ㈣世新大學96年5月17日世新教字第0960000479號回函(載明被告係公共傳播學系公共關係組畢業,非法律學系畢業,參同上卷第98-100頁); ㈤D○○案之陳明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狀、委任狀(所附之變造學歷證明書)、該署96年5月15日詢問筆錄(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以上參同上卷第000-000、130-137頁); ㈥申○○聲請併案偵查狀(參同上卷第156頁); 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代為有關D○○、癸○○、申○○等之撰狀資料、世新大學學位證明書、變造之世新大學學位證明書、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含被告代撰如附表各案件之書狀)、印章8枚、電腦檔案燒錄光碟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利用網路招攬因案涉訟之當事人,而包攬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案件,代為撰狀或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附表編號2部分),及二次行使變造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被告代附表所示當事人撰寫書狀,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利用網路招攬如附表所示因案涉訟之當事人,代各該當事人撰狀、出庭應訊,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核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一罪處斷。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自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多次反覆包攬如附表所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案件,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之行為,應認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一罪。

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先後兩次提出變造之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至臺北地檢署,自足以生損害於於世新大學對於畢業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先後行使變造上開特種文書,雖係同日,但係為不同當事人而提出,且提出之時間不同,自屬二獨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為一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自無可採。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雖主張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以書狀自首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6年5月21日具狀自首上開犯行。惟,被告於96年5 月4日提出陳報狀至臺北地檢署時,承辦檢察官已知悉其代當事人午○○撰狀之事實,而於96年5月9日傳訊午○○時,經由午○○之供述及所提出之信封袋,得知被告藉由網站刊登上開訊息,及收取費用,為他人撰寫書狀之行為。承辦檢察官並於96年5月10日命書記官將午○○之書狀上指紋送鑑定、向桃園律師公會函查「雲東法律事務所」之登錄及向世新大學函查被告是否為法律系畢業等事項。承辦檢察官已於辦案進行單中載明被告之詳細年籍資料,足認其於當時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嗣經桃園律師公會、刑事警察官刑事鑑識中心、世新大學函覆後,於96年5月21日當日簽分偵辦,此有相關詢問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函、及上開單位之回函、鑑定書、簽呈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確在被告自首前,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已對被告所涉之案件進行偵查。被告係對於已經檢察官發覺之犯罪而提出上述自首書狀,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某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催債函文,經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念其初犯,而於以92年度偵字第675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獲寬典,竟仍不知痛改前愆,再犯本罪,其代當事人撰狀之件數達24件,因而賺得之利益近10萬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D○○訴訟資料1冊、癸○○訴訟資料1冊、申○○和解書1頁、掛號執據3頁(共9張)、電腦檔案列印資料2冊、燒錄光碟1片、印章4枚(證號、台北地方法院寄件、存證信函、繕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3張,係被告因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於午○○及D○○案中所提出之變造世新大學學歷證明書各1張,於提出至臺北地檢署時,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扣案之世新大學學位證明書(公共傳播學系公共關係組)3份,係原本之影本,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印章4枚(戌○○、申○○、B○○、C○○)係被告受任後代刻之章,應屬委任人所有; 存摺兩本,係被告向各該銀行所申辦,雖係被告所有,但非犯罪所用之物; C○○訴訟資料,係被告盜刷C○○信用卡而致C○○與銀行涉訟,被告為解決其二人之爭議,而代為進行訴訟,是此部分顯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本案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附表:
編號 甲○○坦承「代撰書狀」收取費用案件及委託人 收取費用及方式 代撰書狀暨扣押物品編號 書狀日期   1 臺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9331號義股(被告午○○)  5,000交付現金 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及刑事補正答辯狀(參他字第4554號卷第30-33、37-38頁) 96/05/03(誤載為96/05/10)、96/05/08   2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486號詐欺案件霜股(告訴人D○○)  5,000交付現金 扣押物A01刑事告訴狀、刑事陳明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95/12/0496/05/0496/06/21   3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271號兒少案件月股(被告癸○○)  3,000轉帳 扣押物A03扣押物A10-1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4   4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109號竊盜案件(告訴人申○○)、同署96年度偵字第13093號詐欺案件(告訴人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小字第4666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申○○)  5,000交付支票 扣押物A10-1告訴人申○○之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原告申○○之民事撤回訴訟狀 96/07/1696/08/09   5 臺北地檢署95年度速偵字第473號兒少案件(被告乙○○)  1,0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簡易處刑狀 95/12/28   6 本院96年度簡字第794號毒品案件(被告巳○○)  1,2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刑宣告狀 96/03/20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5,0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聲請緩刑宣告) 96/03/26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吳昇源(告訴人卯○○代撰存證信函  5,000轉帳 扣押物A06存證信函 96/02/15   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1號兒少案件(被告A○○)  1,500匯款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6/02  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71號兒少案件(被告丑○○)  3,000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 95/11/27  1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25431 號兒少案件(被告寅○○)  3,0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狀 95/11/13  1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2號案件(被告戊○○)  5,0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 96/02/26  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40 號兒少案件(被告子○○)  5,0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6/20  1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57號兒少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被告壬○○)  6,0003,000轉帳各1筆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刑宣告狀 95/11/2995/12/19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98號兒少案件(被告辛○○)  5,000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 96/05/02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5 號兒少案件(被告酉○○)  3,000匯款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2/26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26號兒少案件(被告己○○)  2,000或3,000轉帳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 96/03/20  1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0 號兒少案件(被告辰○○)  5,000匯款 扣押物A13刑事陳明狀 96/05/11  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05號兒少案件誠股(被告戌○○)  3,000 扣押物A10-1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8/03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案件(被告亥○○)  3,000高雄車站交付現金 扣押物A10-1刑事被告聲請緩起訴狀 96/07/30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90 號兒少案件(被告庚○○)  5,000匯款 扣押物A10-1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7/18  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37 號兒少案件(被告丙○○)  3,000匯款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緩起訴狀 96/05/20  23 臺灣高雄地院96年度少字(被告E○○)  3,000高雄車站交付現金 扣押物A13刑事被告答辯暨聲請責付狀 96/01/16  24 屏東地檢96年度偵字第4891號兒少案件月股(被告未○○)  5,000轉帳 扣押物A10-1刑事被告答辯狀 96/08/0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