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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95 年12月20日、96年1月24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26,400元、528,600元、476,900元、489,000元,付款人皆為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4紙,經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4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積欠其600萬元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縱屬實,亦與本案無涉,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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