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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芳即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來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由被告來富世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而被告來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1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GK0000000 │95年12月26日│ 512,100元│95年12月26日│
│    │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          │            │          │            │
│    │行                │          │            │          │            │
├──┼─────────┼─────┼──────┼─────┼──────┤
│2   │同上              │GK0000000 │96年1月21日 │ 481,300元│96年1月22日 │
├──┼─────────┼─────┼──────┼─────┼──────┤
│3   │同上              │GK0000000 │96年3月11日 │ 476,300元│96年3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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